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罰金6萬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其刑度顯屬低度,自無過重情形,是上訴意旨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另以其尚有患病之妻待照顧,依其經濟狀況無力繳交本案罰金,且犯後已深知悔悟,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坦承酒醉駕車,惟嗣又稱「我雖有喝酒,但還是很清醒」等語,前後所供,除顯矛盾外,亦與警卷所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不符,可見被告仍未能清楚認知其飲酒行為對於駕駛能力所產生之負面影響,更難認為其對於犯行有何確切之悔意,自難認為無再犯之虞,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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