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洪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洪銓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洪銓與 吳怡靜 分別承租於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106室及6樓606室,詎謝洪銓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凌晨0時29分許,在承租處之7樓頂樓,因見吳怡靜所有廠牌為 曼黛瑪璉 之內衣褲3套,置放在該處洗衣機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欲作為觀賞之用,得手後並將該等物品攜回租屋處內放置於衣櫃上。嗣吳怡靜發覺遭竊後,乃調閱上開處所7樓洗衣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謝洪銓,經謝洪銓自願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租屋處內,並主動交付前揭內衣褲3套予警方查扣(均已發還予吳怡靜具領保管),始知悉上情。案經吳怡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洪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2至4、25至26)。
㈡、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5至7)。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頁8至11、13)。
㈣、監視器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見偵查卷頁15至17)。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謝洪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謝洪銓任意竊取女性貼身衣物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作為觀賞之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亦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害情形已獲得部分填補,並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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