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70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3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檢察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裕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該公司之股東兼會計,渠等於民國86年(下同)9月間,為規避稅捐之負擔,將購得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房屋信託登記為乙○○名下,詎渠等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由丁○○於89年4月19日至臺北市○○街與八德路口,向乙○○佯稱為處理上開房地事宜云云,致使乙○○不疑有他而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嗣於89年4月24日,在不知情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58之1號之代書事務所內,甲○○及丁○○復共同擅自以乙○○先前於86年9月間辦理房屋過戶時即留置於丁○○處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並偽造乙○○之簽名,進而偽造乙○○之授權書、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委託丙○○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授權書,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職員辦理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曹友 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起訴事實,亦無記載該法條,惟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起訴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之指、證述在卷,並有授權書、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在卷,暨經被告丁○○及甲○○同意而將渠等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丁○○及甲○○就「房屋過戶乙○○有授權」有說謊,復有該局91年7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10029936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考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製作授權書及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並委請丙○○代書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曹友生 之事實,惟被告丁○○及甲○○二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伊有 告知乙○○要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他人,經乙○○同意後,由伊向乙○○拿取其國民身分證,因本件房地是公司購買而信託登記乙○○名義,乙○○也要求公司過戶,而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時,在代書事務所乙○○也在電話中授權,始以乙○○名義簽署授權書、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云云。被告甲○○辯稱:公司以乙○○名義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87年5月間乙○○離開公司後,就一直要公司將房子過戶,因乙○○是丁○○介紹進公司的,所以伊就叫丁○○去處理過戶之事,過戶手續事先確實有經過乙○○同意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及被告丁○○為股東並擔任會計之裕
勝公司於87年3月間將由公司所購得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房屋及其座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110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三五七信託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並由裕勝公司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乙○○之印鑑章等情,此據被告丁○○、甲○○及告訴人乙○○供明在卷,是裕勝公司本即得終止與告訴人乙○○間之信託關係,請求告訴人乙○○辦理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因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除由裕勝公司保管外,告訴人乙○○亦將其印鑑章交予裕勝公司保管,茲告訴人乙○○既同意提供其名義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復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之印鑑章交由裕勝公司保管,是告訴人乙○○當必預見日後裕勝公司有隨時將該房地辦理過戶手續之可能。
㈡查本件不動產過戶為被告丁○○委請代書丙○○辦理,丙○
○於89年5月10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曹友生時,檢附有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訊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到伊事務所辦理時,乙○○本人沒有來,丁○○也沒有給伊委任狀,後來丁○○當場打電話給乙○○,伊有聽到丁○○跟乙○○說:「乙○○,代書要你本人來」,因伊要求乙○○本人到場,如果無法到場,要確認乙○○有授權,丁○○打電話給乙○○就是要確認有授權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惟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有接到丁○○來確認授權之電話(見原審卷第71之1頁)。然查: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據乙○○稱:妳未經過他同意,即將他所有之房屋出售給曹友生,妳如何解釋?)我記得當時屋主乙○○並未出面,這件事均由丁○○主動檢具該房屋之相關資料及附有乙○○房屋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乙○○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及買方曹友生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我當時覺得丁○○既然可以將房屋買賣雙方資料都檢具齊全,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在未經乙○○的同意下,就經手這件代書業務」(見90年度他字第152號卷第22頁背面、23頁);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具結證稱:「(89年4月24日丁○○到你的事務所要辦理房地過戶,你當時是否要求丁○○打電話給乙○○,要求乙○○證實有無授權?)有。」「(當時丁○○打電話的時候,你有沒有要求要親自接聽來證實這件事情?)那時在忙,所以只聽到丁○○講「乙○○」,之後有聽到他們在談話內容,我也在忙,丁○○有告訴我她已經確認了,只是我沒有再去確認這件事情而已。」(見本院本審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本審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稱:「(委託你辦理房屋過戶,來的人只有丁○○一人?)對。」「(丁○○帶什麼資料過來?)乙○○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權狀正本、印鑑章。」「(你有沒有跟丁○○確認乙○○有無授權?)當時我有問蘇小姐一般要當事人到場,後來我請她打電話照會乙○○,蘇小姐就打電話給乙○○先生,我有聽她在電話中叫「乙○○」,因我辦公室還有其他電話響,我有聽到她講了一下子,我就接個電話,結果他們就講完了,我只聽到他說「乙○○」,兩個就是講好了,我聽到就是說OK了、沒問題。我就以為他們確認了。」云云(見本院本審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從上述證人丙○○於警詢、原審、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證詞可知,丁○○到丙○○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屋移轉過戶時,乙○○本人並不在現場,丁○○亦無攜帶乙○○之委任狀,故丙○○要求乙○○本人到場,否則要確認乙○○是否有授權。因此,丁○○當場打電話給乙○○,丙○○有聽到「乙○○」、「OK了」、「沒問題」等語,但由於丙○○當時在忙,未進一步親自接聽電話確認;且丙○○看到丁○○主動檢具該房屋之相關資料及附有乙○○房屋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乙○○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及買方曹友生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而認丁○○既然可以將房屋買賣雙方資料都檢具齊全,認為應該沒有問題,依一般常情應有授權之意,而代辦系爭房屋移轉過戶等情。
2.另告訴人 林進煌 於89年4月間將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丁○○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承認在卷,惟於檢訊時辯稱:
丁○○向伊拿身分證時說銀行有事要辦需要伊之身分證,伊不知丁○○要辦理過戶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541號卷第152頁正面);於原審辯稱:
「丁○○只告訴我有事情要辦,我就把身分證拿給他。如果銀行要辦貸款的時候,丁○○都有帶我一起去,我們有一起去過台新銀行、新竹企銀,當時身分證都是在我身上。因為之前很多次所以沒有出過什麼問題。因為我想拿身分證應該都是房屋貸款的事情,丁○○沒有告訴我房屋要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95-97頁)。然查:被告丁○○於原審陳稱:「如果到銀行的時候,一定要告訴人到場。
當天我跟告訴人拿身分證說要辦房屋過戶,我還說要去辦印鑑證明,告訴人說沒有空」云云。按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時,均需本人到場,告訴人既稱:如果銀行要辦貸款的時候,丁○○都有帶我一起去云云,應對此銀行作業程序有所知悉。又查,被告丁○○向告訴人乙○○拿取國民身分證時,衡情當必告知何以拿取之原由,茲據被告丁○○於檢訊、原審、本院本審時均供稱係為將本件房子過戶給曹友生才向告訴人乙○○拿取其國民身分證的云云,且裕勝公司本即隨時可終止與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被告丁○○並無必要隱瞞本件房地過戶事宜,可見被告丁○○之陳述,較為可採。
3.另查系爭不動產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借642萬元及40萬元,此除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證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證信函、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應已無再就系爭房地向銀行擔保借款之可能,且被告丁○○、甲○○係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友,被告丁○○又豈有於向告訴人乙○○拿取國民身分證時告知係為處理銀行事情之理,則被告丁○○既於向告訴人乙○○拿取國民身分證時告知要處理房屋之事,並獲告訴人乙○○同意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而查系爭房地既係經裕勝公司購得而信託登記告訴人乙○○名義,是被告丁○○所述要處理房屋之事,顯係要將原信託登記告訴人乙○○所有名義之系爭房地加以處理而言,即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因而告訴人乙○○於被告丁○○向其拿取國民身分證時,顯即同意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將其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丁○○,連同其原即交由裕勝公司保管之印鑑章以資辦理過戶手續。綜上,告訴人乙○○辯稱不知被告丁○○拿伊的身分證是要辦理房屋過戶等語,並不足採。
4.又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檢察官詢以被告丁○○曾否於89年4月18日晚上先行打電話予其約定翌日向告訴人拿取國民身分證乙節(因告訴人乙○○於87年5月間即自裕勝公司離職),對此被告丁○○有與告訴人乙○○相約於89年4月19日,在台北市○○街與八德路口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亦確有於該時地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丁○○)之事實,惟告訴人竟答以不記得89年4月18日晚上有否接到被告丁○○之電話,是自難期告訴人乙○○據實以告有收到被告丁○○自丙○○代書事務所打來之電話。
5.衡諸上開說明,被告丁○○既已取得告訴人林進煌之身分證正本辦理房屋過戶,丙○○檢視被告丁○○出具該房屋之相關資料及附有乙○○房屋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乙○○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及買方曹友生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且已請被告丁○○當場再一次確認告訴人乙○○有授權之意,而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衡諸常情,是屬合理。
丙○○雖未親自接聽電話確認,然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並無授權之意,併予敘明。
㈢另查,證人丙○○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
7189號丙○○偽造文書案)90年5月16日檢訊時陳稱:「(有無看過乙○○?)沒有,當初乙○○沒有到場,但蘇(禮貞)有 帶林進焜 )的授權狀」「(授權書是否已事先寫好的?)是,並非當場寫」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4頁背面);嗣於本案90年8月23日檢訊時則陳稱:「(丁○○打電話給乙○○時你有在場?)有」,「在經由丁○○當場打電話給乙○○確認後才填寫授權書」等語(見90年度發查字第541號卷第66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然查:證人丙○○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授權書如何製作?)我根據前面聽到的電話內容(指丁○○打給乙○○的確認電話),請丁○○自己當場寫。」「(妳現在及準備程序均稱授權書是當場在你的事務所寫的,對否?)對。」「(但在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授權書是否事先寫好的,你答稱是,並非當場書寫。(提示90年偵字第7189號卷第4頁背面),有何意見?)檢察官訊問的時間到現在距離太遠了,我忘記當時是怎麼說。」「(你當時有沒有這樣講?)我不記得了,時間很久了。我確實是請蘇小姐當場寫的。」「(提示90年他字第152號卷第35頁授權書,你如何確認這張授權書是在你的辦公室當場寫的?)前半頁的委任人、受任人兩欄不是我的字跡,但委任權限欄中第4、是我寫的,且我與丁○○並不認識,可見是在我事務所寫的授權書。」云云(見本院本審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從上證詞,丙○○與被告丁○○並不認識,授權書上既有丙○○之筆跡,該授權書應係由被告丁○○在丙○○之事務所當場所寫,故證人丙○○於90年8月23日檢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證詞較為可信。
證人丙○○雖於另案90年5月16日檢訊時陳稱:該授權書是被告丁○○事先寫好而非當場寫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然按該案丙○○係以被告身份應訊,且身為代書需為辦理事務負責,而為恐涉犯刑責,衡情飾詞,亦合乎常情。是故,丙○○此部分之證詞,並不得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又查告訴人林進煌於檢訊時,經檢察官詢以「為何要提出告
訴?」時,答稱:「先收到台新銀行存證信函催繳,又接到新竹商業銀行催款通知,與丁○○、甲○○聯絡,他們說都有在處理會還,後來沒有消息才提出訴,是在89年11月起沒有消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541號卷第64頁),是告訴人乙○○顯係系爭不動產雖已過戶予他人,惟被告丁○○及甲○○並未處理好其原出名為裕勝公司所貸借之債務,致仍受銀行催繳,始事後否認曾同意本件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而提起本件告訴,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其服務裕勝公司時,出名為裕勝公司貸借之債務未獲被告二人妥善處理,始事後否認其曾同意本件房地之過戶手續,其告訴意旨殊非可採。
㈤至被告丁○○及甲○○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
果,認被告二人就房屋過戶,乙○○有授權乙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研判結果,應有說謊,有該局91年7月18日調科叁字第0910029936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例如過度緊張)等,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查被告是否涉有犯行,悉依事實認定之,尚難遽依測謊結果認定之。且查測謊之鑑驗,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且本件測謊鑑定為被告丁○○、甲○○所主動要求,苟 非渠 等二人確信應可通過測謊之鑑驗,而可證明渠等證詞之真實性,斷無主動要求測謊鑑定之理,益證上揭測謊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實有疑慮。茲依上所述,告訴人乙○○既同意並授權辦理本件房地之過戶手續,自難僅依該測謊結果即認被告未獲授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及甲○○所辯各節,應堪採信。關於被告丁○○部分,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未經告訴人林進煌授權,而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亦無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既認被告丁○○為處理上開房地事宜而向告訴人拿取國民身分證,並獲告訴人為此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惟復認告訴人應未同意本件房地之過戶手續,而對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實有未合,被告丁○○執以上訴,核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丁○○無罪。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審詳予審究後,以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無罪,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顯有與經原審判決有罪之被告丁○○共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然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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