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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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姑姑」之記載更正為「阿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本案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經由「臉書」結識甲女,知悉甲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所為誠該非難,且對於甲女嗣後拒絕其邀約,竟出言恐嚇,造成甲女身心受創非微,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侵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促進被告履行分期賠償甲女之損失,保障甲女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且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21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未滿14歲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經由甲女的告知,而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明知甲女對於男女感情仍處於懵懂不清的狀態,且無獨立、成熟之性自主決定與判斷的能力,而於107年6月2日11時30分許,與甲女相約在彰化縣二林鎮香田國小會面,因遭甲女之祖母發覺後,2人又轉往彰化縣二林鎮建興街80號之中正國小。抵達中正國小後,乙○○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先以雙手從背後環抱甲女方式,與甲女肢體接觸,並伸手撫摸甲女的胸部,及親吻甲女的臉頰、嘴巴,更隔著褲子以其下體往前頂甲女之臀部,甲女因擔心乙○○生氣,而不敢拒絕,乙○○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之後,因甲女一再拒絕乙○○發生性關係之邀約,並表示2人為朋友關係,致乙○○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至107年6月8日之期間內,在彰化縣某處,接續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還是妳要我現在去妳家講這件事」、「不要惹我在生氣,否則很多人會找妳,今天我就幫妳擋他們了」、「那我就讓全彰化都知道你啊」等語之通訊軟體「臉書」訊息予甲女,並以「臉書」語音通話向甲女恫稱:「還是我現在叫人去妳家處理,哈,你覺得怎樣」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及姑姑(代號0000甲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發現甲女與乙○○間之「臉書」訊息,始知上情,並陪同甲女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甲女、0000甲000000A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0000甲000000A指訴及證人0000甲000000B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甲女間之「臉書」對話訊息、語音通話光碟暨譯文、被告臉書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之行為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所犯上揭猥褻、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強制猥褻部分。經查,質諸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來達到環抱、親吻、摸胸、用下體頂住伊臀部等行為,伊怕被告生氣,不敢明顯表示拒絕等語,足見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自難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對於幼女為猥褻行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以本院107年度侵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為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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