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陳美曲
涂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同段12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同段129-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3部分、同段12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4部分、同段129-16地號土地(附圖編號G5部分使用地號載明129-15為誤載)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5部分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129、129-6、129-8、129-16、129-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遭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0月24日北土測字第165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G2、G3、G4、G5部分之一層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J部分之棚架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得訴請被告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均為同段129地號土地之一部(下稱原129地號土地),原129地號土地雖曾與訴外人 陳一郎 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原129地號土地於變更為建地後,原告與陳一郎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於74年間由原告申請註銷。被告非陳一郎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從無租賃關係存在,未曾同意被告興建房屋,亦未曾收受被告租金。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並已收取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拆遷補償,現卻拒絕返還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同段12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同段129-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3部分、同段12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4部分、同段129-16地號土地(原告聲明誤載為12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5部分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先人為原告父親或祖父之佃農,並於原12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50年至60年間,因原有房屋不堪使用,被告涂麗華之公婆經原告同意後遂在系爭土地上改建如現況之房屋,涂麗華之公婆死亡後,最後由被告2人取得房屋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持續將租金交付給予陳一郎之子 陳錦州 及 陳錦智 ,由兩人轉交於原告,租金即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約定分兩期給付稻穀,嗣後改為折算為現金交付,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後,租金並增加地價稅。被告既經原告同意興建房屋,而系爭土地租約經註銷後,原告明知土地遭被告之公婆建屋使用,仍繼續收取租金,已合意成立未定期限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得繼續使用土地致房屋不堪使用之時。另被告雖收取重劃會之拆遷補償,然該時重劃會之承辦人曾經承諾建物要拆除時會再另給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129-6至129-8
地號、129-14、129-15、129-16、129-17、129-18地號土地,均自原12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地號而來。
㈡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G1至G5之一層磚造房屋、J部分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前就分割增加地號前之原129地號土地(面積1,880平方
公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並於74年間因耕地變更為建地而經原告申請註銷。
㈣被告均非陳一郎之繼承人。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為:兩造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一郎前就原129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而依原告與陳一郎之耕地租約內容,陳一郎承租原129地號土地、面積共1,880平方公尺,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函為證(本院卷第141頁),故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僅曾經存在於原告與陳一郎間,原告將土地出租予陳一郎並向陳一郎收取租金,陳一郎即應依約給付原告1,88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縱使原告未反對被告涂麗華之公婆於陳一郎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建屋,或陳一郎所交付之租金來源有部分係由其他土地利用人所提供,亦不會使租賃關係之主體因此變更。被告辯稱:原告於向陳一郎之子陳錦州、陳錦智收取租金時即知道系爭土地提供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建屋居住,並由陳錦州、陳錦智代表交付租金,已合意成立基地租賃契約等語,顯然無據,難以採信。
㈡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否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與陳一郎之耕地租賃關係,於陳一郎自己或陳一郎任由其他土地利用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時,即因不自任耕作而使得耕地租賃關係嗣後失其效力,原耕地租賃關係均因上開條例之規定而失效,更不可能發生基地租賃契約。至陳一郎或其他土地利用人繼續利用土地並繳交相當於使用土地之代價,不會使得無效之法律關係逕生主體變更、甚至是契約變更之情形,故被告聲請通知陳錦州、 陳錦志 到庭作證,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是本件兩造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其他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