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法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 江福妹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邱太三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7年3月22日送達由原告即被選定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7年3月23日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上開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