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72號原告 鄭景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鎮○街與四德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為在鎮前街25號前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勤員警目睹而予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等紅燈時左騎○○○鎮○街○○號的郵局要提款,在郵局人行道被警員開單。
2、原告去郵局沒有左轉四德街,因郵局在鎮前街,請調閱監視器佐證,依警方的照片根本沒有完整,不敢從頭到警員開單為止。
3、本人未超過停止線而左騎到郵局,且當時值下班時段機車及汽車已停很多車,實在無法靠左停車,只好紅燈時左騎到郵局。鎮前街因規定延線都沒有機車待轉區,實在無法到郵局。
4、原告當時騎機車絕無逆向對向車道,請庭上務必調閱鎮前街郵局門口的監視器,即可清楚看到本人的行經路線,不要相信警員看到本人時才按下的自備密錄器畫面。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2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2454235號函(被證6)知號誌運作以第1時相為鎮前街雙向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四德街與無名巷雙向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第3時相為鎮前街29巷輪放,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員警密錄器影片中,鎮前街號誌為紅燈(參被證5),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且有其他汽機車皆停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惟原告仍闖越鎮前街之紅燈號誌並穿越斑馬線左轉至員警攔查點(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GAG(行政訴訟)」2020/09/08,17:10:49-17:1
1:00),原告無視紅燈並穿越斑馬線足以妨害其他行向車輛行車安全,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證據明確。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左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紅燈時左騎到新北市○○區鎮○街○○號前之郵局一節,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9月11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9月2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29613號函、原處分書及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2月1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40057號函、現場圖、採證光碟、擷取畫面、警員答辯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454235號函及時制計畫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5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舉發經過業據上開現場圖及舉發警員答辯書載稱:「職於109年9月8日16-18時擔服守望勤務,於17時11分許見原告騎普重機335-GAG號○○○區鎮○街紅燈左轉往四德街方向,職當時站立位置於鎮前街25號前,原告騎乘機車無視紅燈打左轉方向燈直接左轉欲騎至郵局(鎮前街25號),故警方當場將其攔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告發。」(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是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自無不可採信之理。又依前開(密錄器)錄影採證之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62頁),明顯可見舉發警員所處位○○鎮○街○○○街口(得清楚目睹鎮前街之停止線與行駛車輛),且於上開時間鎮前街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鎮前街往樹林火車站方向於停止線後方已有多部車輛停駛,而原告沿上開行向行駛,逕自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並往左朝四德街轉向行駛,且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位於鎮○街○○○街交岔之路口範圍之事實,互核相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逕自闖越紅燈並進入路口明確,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行經路線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
與前開(密錄器)錄影採證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2頁)為相同影像截圖之內容,而原告則手繪標○○○鎮○街路側紅燈跨越停止線後橫向行駛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道路至對向車道再往四德街方向行駛之過程,縱令屬實,惟其既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最終行○○○鎮○街○○○街交岔之路口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業已構成闖紅燈違規無訛,要不以其係左轉停駛在路口旁之郵局而異其認定。又原告騎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已行駛在對向車道,且其行向明顯係向左轉向而往四德街方向,僅係於路口範圍即停駛,顯見其確有短暫逆向行駛及呈現左轉之行車方向之事實甚明。準此,依前揭警員答辯書及原告手繪標註之行經路線,足見其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再橫向沿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行駛至對向車道,嗣於短暫逆向後左轉四德街方向,並隨即停駛在路口旁之郵局等情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未超過停止線也絕無逆向對向車道云云,自有未洽,顯不可採。
⑵、按闖紅燈違規行為,係破壞標線及號誌所共同構築之路口交
通秩序,並嚴重影響其他方向車輛及行人之通行權益,進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為一般理性之成年人所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而原告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其見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自應與其同方向之停駛車輛一同等待,豈得僅以○○○鎮○街○○○街口之郵局為由,即漠視紅燈號誌與現場標線之規制效力,而任意以迂迴方式闖越紅燈,造成道路通行秩序之紊亂。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454235號函及時制計畫資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鎮前街往樹林火車站方向,於第一時相時車輛得直行鎮前街、右轉無名巷及左轉四德街或鎮前街29巷行駛,而原告如依其自身駕駛經驗不欲採取於綠燈時逕為左迴轉四德街(並於路口處前往郵局),亦得採取於無名巷前待轉,再於第2時相時直行四德街(並於路口處前往郵局),要不因該無名巷並無機車待轉區即不得採取待轉方式之理,自屬無稽。原告僅因其一時便利,即任意於紅燈同向車輛均停駛狀態下,以蜿蜒方式穿越停止線、橫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再逆向而左轉行駛至路口旁之郵局,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危險,所為實不可取。至於原告於其他時間以相同方式騎至郵局而未遭在場執勤之警員攔截製單,縱令屬實,亦為另件警員執勤之裁量,且其本即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殆無疑義。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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