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3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崧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星雲娛樂城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12年2月初起開始代理網路賭博業務至同年2月底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性質上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吸引青少年參與賭博行為,亦對心智尚未成熟之青少年產生錯誤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漁業之經濟情況、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經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0,337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誤載為6萬377元,應予更正),此有被告帳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賭博網站「星雲歡樂城」(網址:https://lihi2.com/NUDQn)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至2月底期間,透過友人取得前開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密碼,負責對外招攬賭客,並由甲○○提供帳號、密碼予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於賭客交付賭金予甲○○後,再由甲○○以新台幣(下同)1元比1積分之比例,將遊戲積分儲值至賭客帳戶,俟賭客 鄭易鈞 (另案偵辦中)等人於取得遊戲積分後,自行操作賭玩前開平臺之「妞妞」等賭博遊戲,甲○○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並因此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萬337元。嗣因另案為警發覺上情,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鄭易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雲娛樂城網站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星雲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37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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