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2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告 劉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97年12月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繳款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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