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玖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嗣雖於起訴後遷移至高雄市,惟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則被告請求至高雄開庭,因本院有管轄權無從移轉管
轄,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逾期即依年息19.99%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12日
起至99年3月12日止,消費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1,294
元,包含本金79,09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99年6月8日提出答辯書狀
以:伊實因經商失敗,現無工作,負債累累,絕非惡意拖欠
,況伊前曾與原告協商債務,並已繳款多年,實係原告無法
通融被告現況以致被告毀約;且原告並未提供伊已清償款項
及尚欠款項之明細,以致伊未能了解實際欠款金額;因伊尚
有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懇請准予被告分期清償,方
案為按月分期攤還原告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資料為證
,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實際欠款金額多寡,且目前因失業無法
一次清償,原告並未通融被告現況云云,惟有關被告之欠
款情形,有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可按;又原告係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款而為請求,是被告辯稱是原告
未予通融云云,無礙被告應依法應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
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三)被告再辯稱其尚有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懇請准予被
告按月分期攤還原告5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每
月還款金額過低,並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等語,且被告自
承原告曾給與債務協商,已繳款多年等語,足見兩造亦曾
達成分期給付之協議,惟嗣後被告毀約,準此,衡酌被告
前開各節,實無再與分期給付之必要,如被告確有債務無
法清償或無法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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