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9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45,982元。(二)待收利息:0元。(三)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9年1月11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合計0元(按契約書第7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
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9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四)貸款手
續費:0元(按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又按契約書第14條
及第15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5,982
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因經濟
情況不好,無法清償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請求被告給付45,982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