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芷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2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1日6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查獲被告曾芷芸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
0.70公克」,應予更正),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9月30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
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0.391公克,驗餘淨重0.387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實驗室於109年9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1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703號;見毒偵卷第62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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