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正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 鄧薇薇 」之署名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之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偽造「鄧薇薇」之簽名2次』更正為『偽造「鄧薇薇」之簽名3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正元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說明: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又本件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購買手機,因而獲得以低於市價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該優惠價格與市價之價差由電信業者補貼,即「手機補貼款」),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應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手機本身,該價差之利益與遠傳電信提供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均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7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偽造「鄧薇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電信門市店員辦理「高用量3G大雙網765特價手機方案」,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並使用被害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目的,係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詐得手機補貼款及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他人遺失之身份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門號SIM卡及手機補貼款、免負通話費等利益,足生損害「鄧薇薇」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所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業已行使而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鄧薇薇」署名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2,344元(手機補貼款7,000元+免繳電信服務費5,344元=12,344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得SIM卡1張,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6632號被告蔡正元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市○○○路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元(另案通緝中)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鄧薇薇遺失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明知未經鄧薇薇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之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高雄瑞隆特約服務中心」,持上開鄧薇薇之證件佯稱鄧薇薇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鄧薇薇」之簽名2次,偽造完成以鄧薇薇為申設人之申請書,再連同鄧薇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交該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行使之,表示由鄧薇薇本人向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高用量3G大雙網765專案之三星牌J408型號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認係鄧薇薇本人申請而同意出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補貼購買該支手機之費用。蔡正元此舉,已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及鄧薇薇。蔡正元於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復持用該門號撥打及受話,致使遠傳電信誤以為係鄧薇薇本人使用而提供服務,迄97年12月19日止,共計獲得新台幣(下同)5344元之免付該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亦獲得所搭配之三星牌J408型號手機1支之補貼金額7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鄧薇薇收到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帳單,發覺所遺失之證件有遭冒用之情事,遂向其他電信公司查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鄧薇薇、遠傳電信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證人即被害人鄧薇薇於│證人鄧薇薇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康保險卡曾遺失,因而遭人冒名向│││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邱垂寰 於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詢中之陳述。│係以「鄧薇薇」名義申請,該門號││││未繳納之通話費為5344元,補貼購││││買手機費用即違約金為7000元之事││││實。│├──┼──────────┼───────────────┤│三│證人 林冠華 於警詢及偵│被告蔡正元於97年12月4日持該三│││查中陳述、手機資源回│星牌J408型號手機(手機序號為│││收讓渡書1張。│000000000000000)至渠所開設之││││吉利通訊電信行販售,並留下0936││││526809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渠亦││││有當場撥打該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係蔡正元所持用之門號無訛,顯││││見本案係蔡正元以鄧薇薇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購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三星牌J408型││││手機1支之事實。│├──┼──────────┼───────────────┤│四│證人 郭芳萱 於警詢及偵│1.郭芳萱曾見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查中之陳述及指認蔡正│詳、綽號為「 莎莎 」之女網友及│││元之相片、GAME淘遊戲│該「莎莎」之男友即為被告蔡正│││,帳號Z0000000000、│元之事實。│││暱稱惡風小惡魔消費明│2.被告蔡正元曾以0000000000號電│││細。│話與郭芳萱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要渠幫忙協調感情問││││題並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3.郭芳萱曾將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 葉建智 名義申請)交給該││││「莎莎」之女子,「莎莎」再交││││予被告使用,之後該門號於被告││││販售手機予林冠華時,書寫在讓││││渡書上作為聯絡電話。││││4.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鉍象電子││││股份有限公購買GAME淘遊戲儲值││││點數時所使用之「Z0000000000││││」、暱稱為「惡風小元魔」之帳││││號係由郭芳萱所申請,並以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取得認││││證後,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曾││││撥打電話聯絡郭芳萱請求幫忙認││││證儲值。││││5.綜上所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持用。│├──┼──────────┼───────────────┤│五│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被告冒用鄧薇薇名義偽造申請書後│││啟用申請書2張。│一併交付鄧薇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行使之,向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購買三星牌J408型手機1支││││之事實。│├──┼──────────┼───────────────┤│六│0000000000號電話98年│被告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SIM卡後,即用以撥打及受話,迄│││明細14張。│97年12月19日止,共計獲得5344元││││之免付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蔡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於申請書上偽造「鄧薇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鄧薇薇」之簽名請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廷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