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2、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64號被告陳富裕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0日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瑪力歐夾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李承軒 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娃娃1隻(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裕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承軒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謝奇孟
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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