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健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時間點,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星巴克咖啡店駁二誠品門市」內,以拿取門市陳列架上擺設商品檢視後,進而趁他人不注意之際藏放於隨身提袋(或口袋)而自始無意結帳之手法,分別徒手竊取該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嗣因該門市店員清點發現商品短少並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察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即密切關注黃健菊再次前來時之舉措,且於親見黃健菊完成附表編號4犯行而步出門市之際,旋予攔阻並報警前來,當場扣得萌石虎造型馬克杯1只(已發還該門市店長 黃芸顆 ),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健菊之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黃芸顆之警詢中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商品照片4組。
三、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7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4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陳列於門市之商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實已造成被害門市之困擾;且除前述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近5年尚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10日至50日不等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憑,益徵其不知悛悔,本案原非可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部分,所得財物已原封不動發還予店長黃芸顆領回,被害人(被害門市)此部分之損害業獲填補。末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並斟以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斟以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手法、被害人(被害門市)均相同,犯罪時間則高度集中在110年12月
3至15日此短短2週之間,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物,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萌石虎造型馬克杯1只,業經門市店長黃芸顆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竊得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俱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商品價格之幣值為新臺幣)│主文欄│├──┼─────────────────┼────────────────┤│1│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0時49分許,在│黃健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高雄市○○區○○路○號「星巴克咖啡│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店駁二誠品門市」內,徒手竊取摩卡飲│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摩卡飲品│││品隨身包1盒、棉花糖提袋禮1包(售│隨身包壹盒、棉花糖提袋禮壹包,均│││價依序為220元、250元,聲請簡易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決處刑書就後者誤載為450元,應予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正)││├──┼─────────────────┼────────────────┤│2│於110年12月6日13時14分許,在上址│黃健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店內,徒手竊取黑貓裝扮杯墊1組(售│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價為450元)。│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貓裝扮││││杯墊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10年12月9日11時48分許,在上址│黃健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店內,徒手竊取海洋瑰麗竹吸管1組(│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支,應予│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海洋瑰麗│││更正)、黑貓精靈裝扮冷水壺1只及黑│竹吸管壹組、黑貓精靈裝扮冷水壺壹│││貓精靈搗蛋不鏽鋼水壺1只(售價依序│只及黑貓精靈搗蛋不鏽鋼水壺壹只,│││為400元、680元及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110年12月15日14時29分許,在上址│黃健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店內,徒手竊取萌石虎造型馬克杯1只│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售價為450元)。│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