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吳普賢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記帳單 陸張 沒收;又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記帳單陸張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牟取暴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乘人急迫用錢之際,先後多次貸予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預扣首期利息)給如附表一所示甲○○等借款人,並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10日1期利息800元或700元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且要求借款人借款時須簽立本票及留身份證件影本(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利息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借款人甲○○未能如期繳交利息,庚○○竟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中旬、同年6月23日,連續2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甲○○恫稱:之前有1個人向我借錢未還,我有去潑油漆,這樣鄰居知道,讓你沒有名譽…,要押你出去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身體、自由之安全。嗣甲○○因遭上開恐嚇心生畏懼而於95年6月29日報警,經警於95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街口,於 鄭智煌 向甲○○收取9,000元利息之際,當場查獲庚○○,並從其身上扣得千元新台幣鈔票9張(已發還甲○○領回)、庚○○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記帳單6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二、經查,本件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揭常業重利、恐嚇犯行,辯稱:我與甲○○是同事,陸續借錢給甲○○,沒有收利息,也沒有恐嚇甲○○。另與丁○○、乙○○、壬○○均是朋友,有借錢給丁○○、乙○○、壬○○,但沒有收利息,也沒有要求開本票及留身分證件影本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趁被害人甲○○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及恐嚇被害人甲○○等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169至173頁、第119至122頁、第78至84頁)及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詳在卷(見偵一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借錢給甲○○、壬○○及有借如事實欄所載數額之金錢給被害人乙○○、丁○○等情(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有記帳單6張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第24、25頁)。此外,復有甲○○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頁、偵一卷第39至75頁、第79至86頁),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收取利息,也沒有要求開本票及留身份證件,沒有常業重利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趁被害人甲○○等人急迫貸以金錢,並向借款人即被害人甲○○等人收取重利,並要求被害人甲○○等借款人開立本票及留身份證件影本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法院要繳罰款及自己花費有急用,有跟被告借錢,自94年2月起至95年4月止,借過約6、7次或7、8次,總共借了10萬元,被告有算利息,每借
1萬元,10天1期,利息8百元,後來變7百元,並先扣掉第一期的利息,有叫我寫本票,借1萬元,本票寫2萬元,留證件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169至173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5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街某網咖向被告借4萬元,每1萬元每10天800元。我借4萬元所以每10天利息3200元,我質押身份證影本及開4張各2萬元本票。我共付了12800元利息給被告,本金還了3萬元尚欠1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
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朋友(丙○○及另1位朋友)介紹我借錢而認識被告,之前不認識被告,於95年2月間,為了繳考駕照的錢及罰單,在高雄縣鳳山市○○街的寶貝熊遊樂場旁邊的小巷向被告借錢,借錢時押本票、身分證影本,利息有當場講好是10天400元,借5000元實拿多少我忘了,我知道從5000元裡面要扣掉幾百元,之前警、偵訊說借款時簽發1萬元本票1張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間開始有跟被告借錢,借錢之前不認識被告,借過4、5次有付利息,利息每1萬元,10天1期800元,會先扣第一期的利息,借1萬元實拿9200元,借錢當時當面寫本票,借1萬元,本票金額寫2萬元,另留身分證影本。利息比銀行借款高,但因為缺錢而且比較快,我之前在偵訊中證述:94年12月間借1萬元沒有還,95年1、2月間又借1萬元,95年4、5月間還15000元,後欠5000元,隔月又借5000元,隔1個月又借1萬元,95年8月還1萬元,還欠1萬元等語,所述之金額與次數沒有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又證人甲○○、丁○○、乙○○、壬○○之上開證述,雖因作證時距借款時已經過相當時日,且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及類似事件一再出現,而漸趨模糊、重疊、互相干擾,致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部分證人(如甲○○)就借款之時間、次數、利息計算方式等無法為明確一致之證述,本即屬人類記憶有其限制及極限所致,尚不得因此即認渠等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甲○○、丁○○、乙○○、壬○○等4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直指被告「確有收取利息」,且利息計算方式均同係每1萬元10天1期收取800元利息(僅甲○○部分原800元,後因借款較多次而改為700元),並於借款時扣除一期利息,另需簽發本票及留身份證件影本。另證人丁○○、乙○○、壬○○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為警查扣時記帳單所載「丁○○1(當指1萬元),3號(參酌證人丁○○之證述及記帳單其他記載內容,當指每月
3、13、23日收款)」、「壬○○2(當指2萬元),乙○○0.5(當指5000元),7號(當指7、17、27日收款)」相符,而證人甲○○之證述亦與卷附記帳單、甲○○所簽發之2萬元本票各1紙(見警一卷第24頁、27頁)及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中被告於每月尾數為1、4、7日有密集多次與證人甲○○聯繫之情不悖,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甲○○付我利息的部分是付當舖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有付利息給被告等語,確非子虛。是綜上事證,自足認證人甲○○等4人上開證述,確係實情而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有借款給甲○○等人,但沒有收取利息,也沒有要求開本票及留身份證件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介紹乙○○給被告認識,因為當時乙○○缺錢,所以帶乙○○去找被告借5000元,被告沒有收利息云云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與被告認識是我介紹的,壬○○向我借錢,我沒有錢,我介紹壬○○向被告借錢,沒有說利息如何算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向證人乙○○、壬○○收取利息等情,已經證人乙○○、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且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而堪以採信,已詳如前述。又證人乙○○、壬○○與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前並不認識,則被告辯稱:我與證人乙○○、壬○○為朋友,借錢給他們沒有利息云云,已非可信,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並非極佳,復與證人乙○○、壬○○等人非至交熟識,豈有無償借貸之可能?是證人丙○○、辛○○上開證述,與上開事證不符及常情相悖,為犯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沒有恐嚇甲○○云云。惟查,被告於被害
人甲○○無法如期還款時,有向被害人甲○○言語恐嚇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電話向我催討債務,用言語上的警告,恫稱:之前有一同事叫 童得財 也有跟被告借,之後沒還,他有去潑油漆,叫我去看等語,意思很明顯,如果沒有還,就是也會像這樣,另外我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95年5月中旬、6月23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講到潑油漆及被告有說沒有還錢要押我出去等情均是實在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又觀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被告於96年5月中旬之11日、12日、14日、17日及6月23日確有多次與證人甲○○聯繫(含發話及受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至75頁),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不悖,復佐以本案即係因證人甲○○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而於95年6月29日報警,經警於95年7月5日當場查獲被告,自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確非虛妄,是被告上開所辯:我沒有恐嚇甲○○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證人甲○○、乙○○、壬○○分係因缺錢或繳交罰款急用,
而於急迫情形下向被告借款,已據證人甲○○、乙○○、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至證人丁○○經本院傳、拘不到,致本院已無從直接查悉其向被告借款情形,然衡以被告借款給證人丁○○收取月息26分之重利,該重利與原本顯不相當,至為明確,尚堪認借款人丁○○若非係因急迫,要無甘於忍受重利剝削,而向被告借貸之理,是被告係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4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常業重利、恐嚇等事實,
應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為犯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庚○○自94年2月間起即開始從事高利借貸業務,至95年7月止,經營期間已1年多,且有多次反覆放款之情,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有數人,利息計算方式大致均為每借1萬元,10天1期利息800元,預扣1期利息,借款人簽發本票及留存身份證影本,顯見被告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常業云云,尚非可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除關於累犯部分,適用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依裁判時法外,其餘部分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牽連犯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案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係被告為常業重利之犯罪後,因被害人甲○○未按期還款,始基於恐嚇之意思而為恐嚇行為之實施,且常業重利亦非必以恐嚇為方法,恐嚇更非常業重利之當然結果,是被告所犯常業重利、恐嚇2罪間難認有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另被告係自94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陸續借款給證人甲○○,合計10萬元,公訴意旨誤認係於94年9月間1次借款10萬元,容有未洽,又被告上述多次借款給證人甲○○收取重利犯行,均屬常業重利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全部加以審理裁判,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從事貸款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另衡以被告從事常業重利犯罪之時間非短,惟貸放金額及人數均非甚多,被告雖有言詞恐嚇強逼討債之情,然尚無暴力討債行為,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高,於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就上開2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記帳單6紙,為被告所有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查扣物品,其中現金9000元,已經警先行發還被害人甲○○領回(見警一卷第26頁),另扣案手機1支(無記載行動電話門號),尚乏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故本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另有於94年2月間,借款75,000
元給被害人己○○,亦犯有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等語。然而: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2、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記帳單為所憑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己○○是朋友,有借
7萬5千元給己○○,但沒有收利息,我參加被告太太之合會,己○○每月替我繳交5000元會款之方式還款,沒有常業重利等語。
3、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己○○於偵訊中結證稱:是去年年初起陸續借的,他(指被告)都沒有算利息,5000元是互助會會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5、2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向被告借7萬5千元,都是本金,被告沒有跟我收利息及要求開本票做擔保。剛好我太太有起一個會,被告就參加我們的合會,我就一期5千元幫被告繳會錢這樣還被告,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相符,並有員工互助會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至扣案記帳單雖足以佐證被告有借款75000元給己○○,然證人己○○於偵、審中具結後均明確證述被告並無收取利息之情,已如前述,且佐以被告上揭利息計算方式(即借款1萬元10日1期80
0元),借款75000元每月應收之利息應係18000元,亦不只5000元,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借款給己○○確有收取重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己○○部分亦有常業重利犯行,尚乏確切證據足資佐憑,本院自難採信。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就己○○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常業重利犯行程度,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則衡諸前揭第㈠點說明,本應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恐嚇證人甲○○3、4次等語。惟查
,被告僅於95年5月中旬、同年6月23日先後2次以電話恐嚇證人甲○○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共恐嚇我2次,第1次是5月中旬,第2次是6月23日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6、27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亦未證述被告有恐嚇證人甲○○3、4次之情,並證述其上開偵訊中陳述為實在(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恐嚇證人甲○○3、4次,是本院自無從確信上開公訴意旨為真實,而僅足證被告有於95年5月中旬、6月23日先後2次恐嚇證人甲○○。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5月中旬、6月23日以外之其餘2次恐嚇犯行,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45條(修正前)、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利率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次數及借│借款利息│利率│備註││││(民國)│款金額(│(新台幣)│(月息)│││││、地點│新台幣)││││├──┼───┼────┼────┼─────┼────┼─────────┤│1│甲○○│自94年2│先後約6│每1萬元,│26分或23│1.因時間經過,證人││││月間某日│次,共計│10日1期80│分│甲○○已無法記得││││起至95年│10萬元│0元或700││借款確切次數,且││││4月間某││元,並預扣││亦無其他事證足供││││日止,在││1期利息││查考,其先後供述││││高雄縣鳳││││6、7次或7、8次││││山市善士││││,基於罪疑有利被││││街寶貝熊││││告,以最有利於被││││遊藝場等││││告之6次計算。││││處││││2.簽發本票及留身分││││││││證件影本。│├──┼───┼────┼────┼─────┼────┼─────────┤│2│丁○○│於95年1│1次,4│每1萬元,│26分│簽發各2萬元本票4││││月間某日│萬元│10日1期80││張及留身份證影本。││││,在高雄││0元,並預││││││市楠梓區││扣1期利息││││││楠盛街某││││││││網咖內│││││││││││││││││││││││││││││├──┼───┼────┼────┼─────┼────┼─────────┤│3│乙○○│95年2月│1次,50│每1萬元,│26分│簽發1萬元本票1張││││間某日,│00元│10日1期80││及留身分證影本││││在高雄縣││0元,並預││││││鳳山市善││扣1期利息││││││士街寶貝││││││││熊遊藝場││││││││旁巷子│││││├──┼───┼────┼────┼─────┼────┼─────────┤│4│壬○○│⑴94年12│先後共4│每1萬元,│26分│簽發本票及留存身分││││月間某日│次,分別│10日1期80││證影本。││││⑵95年1│係1萬元│0元,並預││││││、2月間│、1萬元│扣1期利息││││││某日│、5000元│││││││⑶95年5│、1萬元│││││││、6月間││││││││月間某日││││││││⑷95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豐路與保││││││││泰路附近│││││└──┴───┴────┴────┴─────┴────┴─────────┘附表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比較│行為時法(即舊│裁判時法(即新│比較結果│備註││內容│法)之內容│法)之內容│││├──┼───────┼───────┼───────┼────┤│常業│1.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45條已│依修正前之刑法│││重利│344條:「乘他│經刪除。│可論以常業重利│││罪之│人急迫、輕率或││一罪,然依裁判│││適用│無經驗貸以金錢││時法,需數罪併││││或其他物品,而││罰,且被告先後││││取得與原本顯不││所為重利罪犯行││││相當之重利者,││已6次以上(約││││處1年以下有期││12次),應合併││││徒刑、拘役或科││計算之法定最高││││或併科1千元以││本刑已較原常業││││下罰金」。││犯之法定刑為重││││2.修正前刑法第││,是以行為時法││││345條:「以犯││為有利。││││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修正││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前刑法第││5款│││。是以行為時法│345條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併科││││││罰金之最││││││低度及刑││││││法第305││││││條罰金刑││││││最低度。│├──┼───────┼───────┼───────┼────┤│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本案被告「故意│(最高法│││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犯常業重利、│院95年度│││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恐嚇罪,依行為│台上字第│││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時法及裁判時法│5589號判│││一部之執行而赦│,5年以內「故│均構成累犯,適│決意旨參│││免後,5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用結果並無有利│照)│││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不利之情,不生││││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比較新舊法之問││││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題,逕依裁判時││││二分之一。││法。││├──┼───────┼───────┼───────┼────┤│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屬易刑處││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分,與有││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關罪刑部││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分不必整││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體比較。││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所定貨││告較為有利。││││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應│51條第5款:宣│51條第5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刑│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除關於累犯部分,適用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依裁判時法。其餘部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