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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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OANG(中文姓名:阮文皇,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OANG共同行使變造護照,未經許可而入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越南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NGUYENVANQUY」簽名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04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及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偽簽「NGUYENVANQUY」之署押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越南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入國登記表旅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04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及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偽簽「NGUYENVANQUY」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㈠NGUYENVANHOANG(下稱阮文皇)曾於民國102年間來臺工作後逃逸,經查獲後,於同年10月2日遣送出境。其為再次來臺工作,竟於103年初,在越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的照片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後自經該不詳方式年籍之男子處取得該貼有阮文皇照片,其上姓名為阮文皇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該姓名年籍不詳之NGUYENVANQUY,並在我國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填寫NGUYENVANQUY之資料,又在其上簽署阮文皇之姓名後,一併交予。阮文皇乃於103年6月15日,抵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將上開入國登記表及護照,一併交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上開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護照內頁上,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冒名之阮文皇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㈡嗣於104年3月21日凌晨2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逾期居留,為警方查獲,阮文皇復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詢問後,在筆錄及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偽簽NGUYENVANQUY之署押各1枚,足生損害於NGUYENVAN
QUY本人及之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管理外籍人士在臺居留之正確性。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警方將NGUYENVANHOANG移交予移民署專勤隊接收後,移民署人員替阮文皇捺印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皇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25至26頁、本院第9頁、第28頁、第37頁),核與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104年3月21日)、104年
3月21日「NGUYENVANQUY」之警詢筆錄、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102年
9月23日)、102年9月23日被告之警詢筆錄、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簡表、被告之護照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料、「NGUYENVANQUY」之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入國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頁),且有扣案之變造越南護照1本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變造護照而入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之行使變造私公文書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變造護照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出境我國,竟變造護照及其入國登記表,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屬逾期居留),並因本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扣案之上開越南籍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行使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越南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
0)、入國登記表旅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04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及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偽簽「NGUYENVAN
QUY」之署押各壹枚,均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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