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文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8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2日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96年至98年間為下列所述犯行: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7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上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①至⑥於98年5月18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⑦至⑩於98年12月28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和前述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0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五權公園」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其駕駛ACM-3302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路旁經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主動自其副駕駛座椅下方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前淨重0.3140公克,驗餘淨重
0.3137公克)交付扣案,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0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航藥
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吳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情節不諱,此有本案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毒偵卷第3頁、第5頁、第9頁),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40公克、驗餘淨重0.31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