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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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芳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彭佳榮 、 陳志佳 2人之名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透過
網際網路發表文字詆毀告訴人2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允諾將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前賠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6萬元,然迄今全未履行,告訴人2人則均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51頁、第5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被告余佳芳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芳因與彭佳榮、陳志佳夫婦有爭執,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暱稱「傻妹」之帳號「@usZZ0000000000000」,公開發表內容為「草莓自己(你自己管好妳自己憑什麼管我啦?我怎樣關你屁事嗎?妳胖的跟豬一樣啊。家裡臭了跟什麼??可悲真的好可悲?可憐喔難怪妳老公會去外面愉(應為偷)吃就是怕被妳壓死ㄚ這樣子還會有人愛你喔兩天不洗澡的」等文字,足以貶損彭佳榮、陳志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佳榮、陳志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佳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發表上開文字2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抖音文字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致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