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沛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席沛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席沛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貝納頌咖啡2盒、發糕2個、紅龜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26元),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 鄭羽軒 ,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達成和解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卷第23頁),是被告就竊取之財物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顯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情,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4號被告席沛君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沛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架上之貝納頌咖啡2盒、發糕2個、紅龜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2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內人員鄭羽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沛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所竊得之物品,其母親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貝納頌咖啡為3盒,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僅竊取2盒咖啡,難認被告確有拿取3盒咖啡。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