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以: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王興容於原審自白有打 王靖喆 等語(傷害見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易字卷第11頁反面、30頁)、證人即告訴人 曾美容 、王靖喆、證人 簡福基 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16、17頁、原審易字卷第24至28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與曾美容、王靖喆分別為叔嫂、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興容因不滿曾美容、王靖喆於其母親就醫及臨終時均未到場,於100年9月26日9時許,在王興容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7鄰大埔12之3號住處前,為阻擋曾美容母子祭拜亡故之母親,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靖喆巴掌,致王靖喆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復另基於普通傷害易之犯意,徒手毆打曾美容左臉部,並以腳踹踢曾美容左腹部,致曾美容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腦震盪及腹部頓傷之傷害。因而論被告以傷害罪,共二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曾美容、王靖喆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王興容事後一度否認全部犯行,嗣辯稱:原不復記憶,經旁人提醒確有傷害之舉即願承擔,但仍否認有傷害曾美容之行為云云,犯後態度惡劣,復從未對告訴人等為誠意道歉行為,且其於眾多親友前突施暴行,造成告訴人等心理及生理上之傷害均非輕,又未達成和解加以賠償,令告訴人等心中怨尤、不平難以撫慰,顯見被告對於補償己身所犯之過錯態度甚為消極,難認其有悔意,是原審判決量刑似稍嫌過輕等語。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曾美容、王靖喆,犯罪情節非輕,並斟酌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上訴意指所指各情,核屬被告犯罪之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範疇,原判決均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而列入量刑審酌之事項,有如前述,尚難認其有何量刑失出或輕重失衡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