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94號聲請人 蘇靈瑄
蘇咏筌 翁人仟 蘇明堇 蘇藏烈 蘇藏熙 蘇藏富 蘇薪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陳樹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蘇友宏 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已主張祭祀公業 蘇福記 (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間以「名義變更」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兩造先祖 蘇養 、 蘇風榮 、 蘇巖 、 蘇銅炮 、 蘇愩牛 、 蘇阿明 、 蘇陳氏格 、 蘇碧超 共有,乃祭祀公業所為祀產分析後,分別登記予派下員,伊為蘇養之子孫,對系爭公業自有派下權。原第二審判決對伊上開主張未為判斷,復未依伊聲請向內政部地政司函詢有關日據時期以「名義變更」原因登記之事由,逕為伊敗訴之判決,乃判決不備理由,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蘇友宏、 蘇友彥 、 蘇友濱 、 蘇承璞 、 蘇承道 、 蘇友德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與聲請人無任何宗族親戚關係,無可能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聲請人之先祖曾於日據時期以「名義變更」之方式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公業之祀產,並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及設籍於「○○郡○○街○○493番地」,均不能證明聲請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蔡孟珊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