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抗告人 范振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范振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下稱系爭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抗告人以系爭定刑裁定未具體詳述審酌的理由,且未審酌其所販賣毒品的期間為民國98年8月13日至99年2月9日共22次,並皆屬微量毒品,全部犯罪所得總計亦僅新臺幣2萬7,250元,其餘皆為轉讓或吸食毒品的微罪,逕行裁定應執行最高上限有期徒刑30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另定應執行刑的請求,經該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㈡惟查,系爭定刑裁定既已確定,而所示各罪的案件,亦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的基礎鬆動,且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兩者均逾有期徒刑30年),乃屬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復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抗告人過苛等情事,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是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開各詞向原審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系爭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解釋,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