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0號上訴人 朱翊文 訴訟代理人 羅秋蘭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735-KFL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4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竹科力行路與力行三路,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並未撞汽車;檢視事故畫面,上訴人沒有經過路口還左顧右盼,一般自然人體反應都沒有,足以證明並不知有事故,再來也未回事故現場查看等等,足以證明沒有要逃逸等行為。請求重新檢視畫面,來證明上訴人沒有明知道還要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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