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 林敏嵩 被告 邱康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載。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韋仁
法官王宥棠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