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
3號),本院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順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內與 顏金牌 飲酒,席間陳順意認為顏金牌喝酒太快,會讓本來準備的酒一下子就飲盡,讓人無法盡興,遂因此對顏金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5時許飲酒後某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先以枴杖毆打顏金牌頭部,造成顏金牌頭部流血並延其耳朵外側流下,此時 鄭端良 、 蔡豐徽 也一同來到上開處所欲一起飲酒,鄭端良、蔡豐徽看到顏金牌耳朵處有血跡已覺有異,而蔡豐徽、鄭端良稍坐一下後,蔡豐徽就藉故先行離去,陳順意則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從顏金牌後方勒住其脖子將顏金牌順勢拉起,並在顏金牌起身後接續以手掌摑臉顏金牌數下, 鄭瑞良 見到陳順意對顏金牌發怒,一看苗頭不對也趕緊離開。詎料陳順意仍未消氣,接續以該枴杖毆打顏金牌頭部、耳朵及背部,並將裝在米酒罐之不明液體倒在顏金牌背部並點火,致顏金牌受有上背部,頭皮和後頸部三度燒傷、右耳二度燒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陳順意為了收拾現場,便將顏金牌推到住處外,任憑陳順意倒臥在距離上開住處約50公尺處(雲林縣○○鄉○○村○○路○○○○號)。
貳、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陳順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顏金牌,我只是拍一下他的肩膀跟他說不要喝酒喝這麼兇,喝慢一點,顏金牌怎麼受傷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金牌、蔡豐徽、鄭端良互相為酒友,三不五時會聚會喝酒,顏金牌有於上開時、地先和被告飲酒,在飲酒過程中,鄭瑞良、蔡豐徽才一同來到被告家中飲酒,席間蔡豐徽先離開,鄭端良則隨後離開,而最後顏金牌是倒臥在離被告家中約莫50公尺處,且被告受有上背部,頭皮和後頸部三度燒傷、右耳二度燒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顏金牌、鄭瑞良、蔡豐徽證述在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11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5561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二、對於顏金牌受傷之原因,證人顏金牌迭於警詢、偵訊跟審理證稱:「(去了被告家以後發生什麼事情?)有喝酒,被告打我人、打我頭、潑汽油燒我背後,我爬出去,有一個女生差點撞到我,那個女生就報警察,警察到場的時候,我衣服燒到一半,(你在被告家被被告打,原因為何?)可能說錯話了,(你耳朵為什麼會流血?)被告拿棍子打我頭,(你耳朵流血沒有找 蔡豐幑 、鄭瑞良送你去醫院是因為蔡豐幑、鄭瑞良已經先走了?)對,(他們為什麼先離開?)我不知道,(怕你跟被告愈打愈厲害,是不是?)可能是這樣,(你的耳朵被打到流血,被告是怎麼打你?)用鐵棍打我,(你被被告打耳光這件事,是否記得?)記得,(被告有拿你的枴杖架你的脖子嗎?)有,(你記得被告有拿東西燒你?)有,汽油燒我,潑到我的背給我燒阿,(你怎麼被打耳光、架脖子都不走,為什麼還被不走,還在那裡被汽油燒?)我痛阿,(你被燒之前就可以走了?)可是我就痛,動不了,背痛,我燒到一半,(你很痛、不能走,你行動不方便,是不是?)有,可是被告有弄台車子把我推出去一半,過一下子,那台車差一點撞到我,(你說他最後把你推你出去?)對,(燒得時候只剩下你跟被告?)對,(燒了之後被告把你推出去?)對,(把你丟在路上自己跑掉?)對,(你去的時候一開始是喝酒,一開始只有你跟被告,後來蔡豐幑及鄭瑞良才來?)對,(被告是拿你的枴杖打你嗎?)對,(被告有無用手打你耳光?)有,他有打我耳光,(那枴杖及打耳光的順序?)打我耳光,再拿枴杖,(鄭瑞良說他有看到被告用枴杖架你脖子,你當時坐著,有無此事?)有,(鄭瑞良說架起來後,被告就順勢打你耳光,是否正確?)有,(鄭瑞良說他跟蔡豐幑看情況不對,怕被牽連才趕緊閃人,是否正確?)對,他們有看見,(剛剛檢察官問你為何不跑走,你說因為這些傷勢已經讓你來不及跑走了?)對,(以枴杖打、倒地、潑不明液體、點火等這些時間很短,所以你來不及反應?)對,因為頭在痛,(鄭瑞良說一去就看到你耳朵流血?)被告用枴杖給我打下去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則證人顏金牌對其是因為飲酒過程開始有爭執,緊接著是如何遭到被告連番施暴,包括有以枴杖打頭部造成流血,並沿著耳朵留下、以手掌摑臉部、用枴杖架住脖子,並用枴杖毆打,甚而潑液體後點火燃燒,以及之後將其棄置於屋外路旁等情已證述明確,至顏金牌雖然認為被告有另外持棍子打頭部,但依照顏金牌所述,當時現場確實有其放置的枴杖,且被告也用枴杖攻擊,並沒有必要再去找棍子來毆打顏金牌,是認為顏金牌一開始頭部遭到攻擊就是枴杖所造的比較合理,又顏金牌認為被告所潑灑的為汽油,有聞到味道,但顏金牌遭到灼傷是事實,可是燃燒也可能會是酒精或其他揮發液體,尤其顏金牌當下已經被毆打的相當嚴重, 佐以 自己也有喝酒狀態,對於味道這部分尚難僅憑顏金牌所述就認為是潑灑汽油,況且現在加油站林立,也難以想像被告會有什麼理由要在家中存放汽油,是僅能認為是遭到潑灑不知名液體後點火燃燒。
三、再者,關於被告毆打顏金牌之過程,證人鄭端良證述:「(耳朵流血是什麼情狀?)不清楚,我當時去他們家就看到耳朵流血了,(顏金牌耳朵怎麼了嗎、怎麼會流血?)那時候顏金牌已經太醉,睡著了,我先看到被告拿枴杖從顏金牌的脖子勾起來,當時顏金牌走路跛,持枴杖走路,顏金牌把自己的枴杖放在被告家的電視旁邊,被告看到就順手拿枴杖從顏金牌的脖子把顏金牌順勢勾起來,(你看到被告拿枴杖勾顏金牌、打顏金牌巴掌?)是,先用枴杖勾,再用手打顏金牌巴掌,(你有無問發生什麼事情了嗎?)沒有,他們那時候都八九分醉了,酒下去都大小聲了,我就趕快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
139頁至第145頁),並有其當庭模仿顏金牌如何遭枴杖勒起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證人蔡豐徽亦證述:「我跟鄭瑞良一起去的,現場有被告、顏金牌,(現場顏金牌有無什麼異狀?)耳朵流血,(看到耳朵流血是什麼情形?哪一隻耳朵?)忘記哪一耳,血已經乾了,血流在邊邊,(為何認為是耳朵流血,而不是臉流血?)因為血在邊邊,有看到血跡,但不確定是從哪裡流出來,(你看到以為是耳朵那裡流出來的?)對,(以前有無喝酒時發生糾紛過?)有,(是什麼樣的糾紛?)打架阿,(誰酒品比較不好?)被告,(既然已經有過衝突,為什麼還繼續過去被告家喝酒?)沒有酒伴,(為什麼先走?)我們就要走阿,(不是怕被衝突波及?)沒有衝突,又沒有看到,只看到耳朵流血」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
161頁)。則可知道在鄭端良、蔡豐徽到場時,顏金牌其實就已經有傷勢,才會在耳朵旁留下血跡,此部分與證人顏金牌所述有遭到被告攻擊頭部、流血到耳朵等情相符,而過往喝酒時曾有過衝突,被告的酒品較差,佐以被告自承有要求顏金牌不要喝酒喝這麼快,案發當時的酒水都是被告準備,可知當下被告對顏金牌這樣貪杯行為心生不滿,也才導致後續這些傷害行為,而當蔡豐徽先離開後,鄭端良看到被告用枴杖勒住顏金牌脖子,並在顏金牌順勢站起後用手搧巴掌,其證述更足以補強顏金牌所述,是顏金牌遭被告連番毆打,甚至之後還潑灑不明液體點火燃燒,最後遭被告棄置於路旁等情應可認定。
四、被告表示傷勢都跟其完全無關,但由證人顏金牌、鄭端良、蔡豐徽的證述,尤其考量被告長期是提供處所、酒水均足以證明被告傷害之犯行,其所辯難以採信。是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實施傷害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量刑的結構及原則應該為何:
1、一件案件在量刑的考量上應該考慮什麼,一直是實務上的難題,人生有多難,量刑就有多難,而且每個案件無疑都是一位被告生命中的一段歷程,可是我們在量刑時,卻容易聚焦到被告個案中的行為惡性,一方面也是實務目前對於量刑證據資料累積上的缺乏,量刑資料被評價為品格證據,在程序上也不常見到有人會去獨立操作的量刑調查,縱然這幾年已經不少法官有意識的對量刑這塊加以著墨,但普遍來說欠缺一個比較SOP的作法,也連帶使量刑在後端資料化處理上要花費更大心力與成本。實則,本院認為量刑上必須先回到法條結構,亦即在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框架下去操作,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與刑能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在觀點上始終著眼於行為人之責任。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適當融入新的量刑因素及從既有數據如何呈現:刑罰反應的除了是行為人責任外,同時不能否認也在回應社會事實的快速變遷,例如酒駕的刑度不斷修法提高,實務判決自然也得有所回應,抑或過往不認為是刑法處理範圍的也慢慢被拉進來射程範圍,最明顯的如過往廣告不實多半訴諸行政管制(罰緩)處理,但進來不少案件轉向由刑法來處置,也就是量刑在上開框架下,必須有能自我回饋與修正的空間,而不是封閉的體系。再者,長期而言,外界對於刑度總不乏有初一十五不一樣的批評,可是這樣的批評是見樹不見林,要知道量刑其實都是針對不同人(被告)而有不同的評價,雙胞胎除了外表外,個性、生活形態都不見得會一模一樣了,何況是完全不同人的人生際遇,而且個別法官也會帶入自己的生活經驗,立法者本身也在各罪預留量刑的區間,讓法官在個案中做出差異化量刑,而近來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已經啟用,針若干類型犯罪可以查詢刑度的建議(透過量刑資訊系統中之判決資料,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種犯罪之刑度,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之影響力大小),在量刑公平性下,如果情節甚為相同,那應該足以成為法官量刑時的一個要往上或往下調整刑度的基準點才是。從而,在這樣的架構下應可以期待讓量刑逐漸系統化、脈絡化及可操作化,剩下的只是時間的累積而已。
3、至於被告否認犯行該如何評價,被告否認固然是其訴訟上權利,也是憲法第16條的核心價值,但當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下,如果被告還是繼續否認,是否不能作為量刑上差別對待的理由,則有疑問。實則,長期以來,實務在刑度上量處常存有量刑過低的弊病,立法者給予司法適用個案時的量刑空間,是要讓法官在個案針對不同情況做出刑度差別,而承認與否認該不該有差別?警詢、偵訊中承認和審判中承認該不該有差別?隨著被告進行的過程對於司法資源的消耗不一,本來就該在刑度上做出差別待遇,不也是憲法上平等原則精神的展現,如果不對於被告坦承、否認做出區分,不管被告坦承與否都逕以判處接近最低的刑度,這也是一種量刑上的怠惰,是以本院在考量本案刑度上,不會從最低刑去量處,而是以中度刑做為基準,並考慮加重或減輕量刑因素去調整。
㈡、查被告和被害人顏金牌有一定交情,是常常喝酒的酒友,觀諸如被告、顏金牌、鄭端良、蔡豐徽的說法,可知道彼此間之互動關係,多半是被告方面提供酒水讓大家盡興,而被告的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其自承所飲用的酒大都是紅標米酒,而無論是鄭端良、蔡豐徽和顏金牌也都是經濟上比較窘迫的生活族群,即便依蔡豐徽所述被告酒品不佳、發生過爭吵,但另一方面來說,也是被告這邊可以提供酒水這樣的物質誘因,所以才會繼續往來,但對被告而言,長期下來也是經濟上的負擔,而顏金牌在被告的酒友中更屬弱勢(目前正申請殘障手冊、住於療養院),案發當日,被告自承有要顏金牌不要喝酒喝這麼快,對顏金牌如此貪杯就成為席間的導火線,而被告下手之重,除了以手、枴杖毆打外,最後竟然還潑灑可以燃燒的不明液體點火,可以想見顏金牌當下的驚慌失措,尤其被告在逞兇之後,也是隨意將顏金牌棄置於路邊不管死活,被告的心態甚為可惡,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大價,尤其對顏金牌而言,他本來就處於弱勢,也難以預料只是貪多了幾杯黃湯就遭到這樣的對待,而本院量刑上考量在證據明確下,被告猶仍否認犯行,所以刑度的基準選擇以傷害罪法定刑的中度刑為立足點,並參考被告行為手段極為殘忍、動機只是顏金牌一時貪杯喝酒喝的多了些為從重量刑事由,而被告年紀已經將近7旬、從事食品加工經濟收入不高、平常都是以被告住所為飲酒處、大多由被告準備酒水為從輕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