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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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傳旺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5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頁)。又原告於109年2月7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最後原告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又擴張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17日以總價6,500萬元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一批,並經公證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價款分三期給付,其中第二期價金部分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第二款之㈡約定(下稱系爭履行兌付約定),由被告代償如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二所示原告簽發予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8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並依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後之結論,再行增訂給付條款,其後兩造並未會同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而經原告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在案。
㈡、依據系爭履行兌付約定被告應代償如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二所示原告簽發予中央租賃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該等支票之票款總計為26,556,000元,除已由被告兌付4,672,000元予中央租賃公司外,經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又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價金20,858,000元,爰依據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據系爭履行兌付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必須履行兌付中央租賃公司與甲方(即原告)間之系爭支票,並依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後之結論,再另增訂給付條款,該條款之約定性質上應屬免責的債務承擔,而非僅為代償,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認定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係屬約定代償性質,顯屬誤會。
㈡、被告與原告於93年12月17日訂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包括醬油製造方法專利),並由被告承擔原告對中央租賃公司所負之系爭支票票據債務26,556,000元,除中央租賃公司尚未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外,被告就中央租賃公司已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均已按期兌現清償,然中央租賃公司業經宣布破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法處理中,該公司破產後必依法將被告承擔尚未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列入破產財產之應收帳款,再向被告請求履行兌付,則除非原告已自行向中央租賃公司取回尚未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外,原告應無任意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尚未給付之價款,於法不合。
㈢、另按因契約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時,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合約第九條既約定原告應將「醬油製造方法」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移轉予被告,但原告迄今未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呈庭之經濟部智慧財局(下稱智慧財產局)106年11月13日(106)智專一㈠15189字第10641718210號函可稽,且原告於將系爭專利權出售予被告後,竟另出售予其他訴外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判書可稽,已再再足以證明原告未移轉系爭專利權予被告,益見原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訂立後,迄未完全給付,至為明確。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尚未給付之價款,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第二期價款為2,700萬元。
㈡、系爭買賣合約內之系爭履行兌付約定為被告於合約簽訂後必須履行兌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依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後之結論,再行增訂給付條款,然兩造與中央租賃公司三方間並未進行協商,並再行增訂給付條款。
㈢、依據系爭履行兌付約定,被告應履行兌付原告簽發予中央租賃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總金額為26,556,000元,被告已兌付4,672,000元,其後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026,000元,此部分金額被告業已給付,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金額,被告尚未履行兌付支票金額為20,858,000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專利授權(移轉)之系爭專利目前尚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履行兌付約定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稱其依系爭履行兌付約定,其應兌付中央租賃公司之支票款並未列入該公司之破產財團,該公司仍得請求被告兌付該等支票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兌付之金額20,858,000元為無理由,此抗辯是否可採?
㈢、系爭買賣合約第九條所約定之系爭專利權是否已實際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依此專利技術生產醬油?被告抗辯稱原告迄今尚未移轉系爭專利予被告,故被告依據民法第264條第
1項規定並無給付20,858,000元合約約定價款之義務,此抗辯是否可採?
㈣、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終止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858,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履行兌付約定,其法律上性質應係兩造間約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被告以「代償」方式來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間系爭履行兌付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向中央租賃公司清償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依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代償系爭支票票款後,可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當然發生清償之效力;然若被告未代償系爭支票票款時,自應認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第二期買賣價金之責,而未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係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合約買受人即被告以「代償」之方式來履行其對原告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堪可肯認。至被告抗辯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乃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且經中央租賃公司同意云云,惟系爭履行兌付約定既未經中央租賃公司事前或事後表示免除原告對中央租賃公司之買賣價金給付債務或票款給付債務,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履行兌付約定自非屬債務承擔,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得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中由被告代原告向中央租賃公司清償原告所簽發支票票款之約定,並依系爭買賣合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58,000元(約定第二期款應由被告代償之支票票款總計26,556,000元-被告前已兌付之4,672,000元-原告前已由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1,026,000元=20,858,000元):
⒈按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雖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
然若其償還方法為事實上所不可能,自無強債權人遵守,致其債權等於消滅之理(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簽發予中央租賃公司之支票,除經被告已代償合
計4,672,000元外,因中央租賃公司迄未提示其他支票請求被告付款,故被告尚未付款;被告就尚未代償之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3年2月間至95年7月間,有系爭買賣合約之附件二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則中央租賃公司迄今已逾13年均未提示付款,並無疑義。按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縱使中央租賃公司就尚未請求付款之支票再為提示,付款人亦不得為付款。因此,兩造間原來約定之償還方式,顯屬事實上所不可能,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許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合約所訂之系爭履行兌付約定。
⒊又中央租賃公司並未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僅有聲請選
派清算人,有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0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07559號函、108年12月23日北院忠民倫99司83字第10893762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則被告辯稱:「中央租賃公司業經宣布破產,經臺北地方法院依法處理中,該公司破產後必依法將被告承擔尚未提示請求付款之系爭支票列入破產財產之應收帳款,再向被告請求履行兌付,則除非原告已自行向中央租賃公司取回尚未提示請求付款之系爭支票外,原告應無任意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尚未給付之價款,於法不合」云云,即屬不可採。況且,不論中央租賃公司有無聲請破產或被宣告破產,及是否在進行清算,該公司迄今已逾13年未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除被告已兌付之4,672,000元外),而支票發行滿1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故中央租賃公司已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代償票據債務,如不允許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之系爭履行兌付約定,則不啻被告不需為原告代償積欠中央租賃公司之鉅額債務,就可以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所訂之權利(買賣標的之動產設備、原物料及專利),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
126條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只是得主張時效抗辯),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對被告而言亦屬不當得利。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九條約定應移轉予被
告之系爭專利權,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依此專利技術生產醬油,故被告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並無給付20,858,000元合約約定價款之義務云云。然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被告對本件專利授權之相關事項曾函覆被告稱:「經查旨揭專利權並無辦理移轉登記之紀錄。惟修正前專利法第59條規定,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準此,我國專利法對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就該專利權獲致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合意之日即行生效,並不會因有無向本局辦理登記而受到影響,惟欲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者,始須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有智慧財產局106年11月13日(106)智專一㈠15189字第10641718
21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另按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9條;92年2月6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專利權取得採先申請與登記原則,雖適用登記生效主義,然專利讓與及授權採登記適用對抗主義,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生專利讓與或專利授權之效力(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即便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買賣合約第九條所約定之「醬油製造方法」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如原告已實質將專利技術之內容向被告揭示,讓被告得以按照該專利技術為生產,即不能謂原告未將系爭專利權授予被告。而兩造就原告就系爭專利權是否已經向被告揭示其內容,讓被告得據以運用雖各執一詞,然本院認為如被告並未取得專利之內容,其豈願意支付中央租賃公司已提示請求代償之支票票款4,672,000元,且又未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及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返還不當得利為原告尚未完成專利授權之抗辯?故應以原告主張其已實際上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被告等情為可採,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兩造間之專利授權已生授權之效力,故被告即不得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20,858,000元合約約定價款予原告。
㈢、原告已於103年10月1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向中央租賃公司清償票款收回支票,被告並未收回,原告再以104年3月2日北港北辰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由被告代向中央租賃公司付款之約定,請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合約尚未給付之價款,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105頁、第107頁),且為兩造於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卷第
214頁),則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有關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並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第二期款中之20,858,000元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之代償約定後,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