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03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為第一審裁定後(98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99年度抗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
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間內,未依通知於98年11月25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核發執行
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11月25日下午2時前往報到,該傳票係於98年11月5日分寄往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縣○○鎮○○街○○○號4樓之3及居所○○○鎮○○街○○○號8樓之
1,並均寄存於草湳派出所。嗣因受刑人未遵時報到,檢察官乃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10日至該署報到,該函係於98年12月7日寄存送達上開二址,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因住所遷移,於98年6月16日起租住於桃園縣○○鎮○○街○○○巷○號6樓,有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乙份可參,顯見上開傳票寄存送達時,受刑人並未居住傳票所載之上開二址,且其嗣後亦未前往領取寄存於派出所之傳票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4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0998006663號函附草湳派出所寄存文書清單影本1紙存卷可按。是受刑人辯稱其並未收到執行傳票等語,應非虛妄。加以受刑人自98年6月27日起即陸續有前往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心理輔導等情,亦有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8年5月11日桃家防字第0990003627號函文暨所附之心理輔導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尚願前去接受心理輔導,應無規避保護管束執行之必要,此益徵其應係確未收受前揭執行傳票,因而未遵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綜上所述,足認受刑人非故意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無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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