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6號
原 告 華竝國際集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香港商巴那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應提出足資證明原
告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承諾願為賠償之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