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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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
路○○巷○○弄○○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租屋),約定租
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按
月繳納,租賃期間自90年8月20日起至91年8月19日,嗣
租賃期間延續至94年8月20日,其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
2詎被告自95年1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
,作為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的意思表示。
3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兩造間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租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5年度
士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
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
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此民法
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在房屋不定期租賃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
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見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的規定意旨可知。本件兩造就系爭租屋的定期租賃
期間於94年8月20日已屆滿,在租約屆滿後,原告仍收取租
金,應上開規定,當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而
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然被告自95年1月間起即未按月給
付租金,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被告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
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支付,被告未為支付,
則原告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租賃物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租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