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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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美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左轉柳川西路3段,原應注意前方車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駛出該出入口左轉柳川西路3段,適有告訴人 劉佩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該路行駛而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