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向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向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向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騎車上路,且自摔肇事,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被告陳向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19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向泰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管理室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同愛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於停等紅等時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向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