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原告 王稚婷

被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

  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王稚婷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其所告訴之被告林祐任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尚在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偵結,並未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6月16日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原

  告王稚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林祐任並無刑

  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判決駁回;又原告王稚婷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另本件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王稚婷可逕向本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訴訟,或待上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該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再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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