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凱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荺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凱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庭川 」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不合乎常情,「李庭川」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人頭帳戶及交易虛擬貨幣之「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李凱荺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庭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提供其前所申辦取得之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帳號予「李庭川」。嗣「李庭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USDt樂仔sTore」向 李雅涵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雅涵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許、1月31日晚間10時35分許、2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分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3萬1千元、12萬元均匯至王道帳戶內,李凱荺則將匯入之款項自行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李庭川」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雅涵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李雅涵訴由轄區警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凱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王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庭川」,並依「李庭川」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李庭川」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李庭川」是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人,認識之後不久就開始交往,他說要做一些投資來當作我們之後共組家庭的經濟來源,說他會把投資的錢匯到我帳戶裡,我再用來買虛擬貨幣轉到他的電子錢包裡,還教我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他說他很會投資,做這個已經很多年了,我因為相信他,才提供王道帳戶並依照他說的去交易虛擬貨幣轉給他,我也是被他騙的,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前將上開王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庭川」,嗣「李庭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李雅涵,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各該筆款項匯入王道帳戶內,由被告轉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庭川」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7-2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數幀(見偵查卷第69-85頁)、本案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41頁)、被告與交易對象之幣商間對話紀錄擷圖數幀(見偵卷65-66頁)等在卷可稽,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予「李庭川」,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予「李庭川」,該帳戶可能係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將上開王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庭川」,「李庭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予「李庭川」,此等情節均見前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被告於客觀上確實參與提供詐騙所用之帳戶、處分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及轉交予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

 ⒉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於交友軟體上認識「李庭川」,認識不久後即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從來沒有見過「李庭川」本人,聯絡都是透過LINE,也沒有「李庭川」的行動電話門號,更不知道「李庭川」的實際居住地址等情(見偵卷第11-12、15-16頁),顯見被告實際上根本不清楚「李庭川」究係何人,對於「李庭川」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等,均無所知悉或瞭解,所謂的「男女朋友關係」根本僅存在於對話軟體的世界裡,與現實生活完全欠缺真正的連結,只有靠對話訊息及貼圖維繫被告單方面的想像,與真正彼此間相互熟悉的男女朋友關係,有著天壤之別,被告與「李庭川」之間,自然不存在任何實質的信賴基礎。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李庭川」身分證照片(見偵卷第67頁),該身分證上所記載「李庭川」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信義首席公館22樓」,竟直接登載有社區建案名稱「信義首席公館」之字樣,與身分證僅會記載地址之格式明顯不符,該身分證之真實性顯然存疑;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被告所提出其與「李庭川」間之語音通話錄音,發現對方明顯是大陸口音(見偵卷第129頁),與「李庭川」領有臺灣身分證,且出生地及住址均登載為臺北市等情節明顯不符;「李庭川」之證件、口音均有啟人疑竇之處,其真實身分明顯可疑,則被告對於身分存疑、且缺乏信賴基礎之「李庭川」所提出之要求,自應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⒊再者,關於被告提供本案王道帳戶予「李庭川」之緣由,被告係稱:「李庭川」說要做一些投資來當作我們之後共組家庭的經濟來源,說他會把投資的錢匯到我帳戶裡,我再用來買虛擬貨幣轉到他的電子錢包裡,還教我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他說他很會投資,做這個已經很多年了等情。惟查,被告自承沒有虛擬貨幣專業,之前也沒有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李庭川」竟要求不懂虛擬貨幣、也未曾有過交易經驗之被告代為收取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行徑已屬詭異;且「李庭川」既然自稱很會投資虛擬貨幣,已從事這方面投資多年,則「李庭川」自己必然已有固定、行之多年之虛擬貨幣投資模式及交易管道,又為何在認識被告之後,突然捨棄之前慣行的作法,改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外行人的被告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李庭川」改用新的虛擬貨幣投資方式,還要先教會被告熟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幣商選擇、虛擬貨幣漲跌判斷等相關知識,煞費周章,相較而言,「李庭川」為何不沿襲之前模式繼續投資即可(一樣可以投資獲利作為與被告共組家庭的資本,又可以省下另外教會被告的勞力、時間)?被告對於此等顯而易見、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行徑,豈有不加懷疑之理?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處分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經均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及一定之社會經驗(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卷第22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合前述被告實際與「李庭川」接觸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足認被告對於應「李庭川」之要求提供帳戶予「李庭川」,該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有所「預見」;而被告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提供帳戶予「李庭川」,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予「李庭川」,其具有與「李庭川」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⒌至被告另提出其與「李庭川」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47-217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固然可見被告與「李庭川」間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彼此間噓寒問暖,「李庭川」有指導被告觀察虛擬貨幣漲跌及操作交易,「李庭川」自稱有從事捐款及添油香油錢等善舉,被告之帳戶涉嫌詐欺後有與「李庭川」討論等情,然此與前述被告應已預見「李庭川」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被告一方面固然是真心渴望愛情,有意與其想像中之「李庭川」認真交往,但另一方面,經由與「李庭川」接觸過程中之種種不合理跡象,亦已預見「李庭川」有可能從事不法活動,但是被告為了不讓自己想像破滅,寧願孤注一擲,為了維繫這段感情而仍然選擇聽從「李庭川」指示行事,這樣的心態並不難想像。從而,此部分事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予「李庭川」,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予「李庭川」,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知悉「李庭川」係刻意不使用其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王道帳戶,係供「李庭川」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屬知之甚詳;而被告上開王道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李庭川」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李庭川」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李庭川」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交易、轉入虛擬貨幣之工作,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李庭川」,以促成「李庭川」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李庭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李庭川」、「USDt樂仔sTore」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予「李庭川」,並未參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李庭川」所屬詐欺集團確有三人以上,自被告之立場而言,亦非其所能知悉,且依被告所辯情節,其始終均僅有與「李庭川」聯絡,而遍觀本案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除該「李庭川」之外,另尚有為被告所知悉之第三人存在,自難認被告與「李庭川」以外之可能參與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無從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不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僅能認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係經由被告之答辯陳述而由本院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庭川」、「USDt樂仔sTore」等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其主觀上之認識,僅係與「李庭川」共同犯之,並不及於他人,尚無從認被告對於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之事實有所認識,此已詳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3人以上為要件)之主觀犯意,無從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李庭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之參與行為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處分、轉交詐欺所得,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誠實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王道帳戶予「李庭川」,並依指示購買及轉交虛擬貨幣,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予「李庭川」,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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