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書偉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 吳俊佑葉少杰 (後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黃○宣(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黃金榮 」、「培根」、「Panamera」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3日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專線反詐騙張小隊長」及「 吳文正 檢察官」等人聯繫甲○○,向其佯稱:因甲○○身分遭人冒用、涉及詐騙案件,須分批假扣押財產,將名下財產交由法院公證處調查證明非贓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上午依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以待交付該集團指派之「法院公證處人員」;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少年黃○宣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樓之○(地址詳卷)之住處向甲○○取款,並指示丙○○、吳俊佑至現場把風,確保並無警務人員臨檢或車手黑吃黑等情事,吳俊佑因有傷在身無法開車,遂委請葉少杰擔任駕駛,而葉少杰明知此行之目的,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俊佑與丙○○前往面交地點附近徘徊,以監看黃○宣取款之過程。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黃○宣抵達約定地點向甲○○收取68萬元款項後,因甲○○已察覺有異提前報警處理,黃○宣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在之現金68萬元嗣已發還甲○○);另經警方在現場附近發現A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丙○○、吳俊佑、葉少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車手黃○宣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少杰、吳俊佑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第41至47頁、第55至62頁、第73至75頁、第251至252頁、第255至259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葉少杰、吳俊佑、少年黃○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黃○宣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81至85頁、第89至97頁、第121至15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其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共犯吳俊佑、葉少杰、少年黃○宣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少年黃○宣原欲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將收取之現金繳回上游,而被告與吳俊佑、葉少杰則係負責把風、監看車手取款之狀況,其等均明知監看之對象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⑵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專線反詐騙張小隊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詐騙告訴人,然被告否認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種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後端監看車手取款之工作,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已難逕認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手法行騙並參與其中,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吳俊佑、葉少杰、少年黃○宣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黃○宣於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辯稱案發前其並不認識黃○宣,不知道黃○宣年紀多大,上游亦未傳送黃○宣之資料或照片予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2頁),核與證人即黃○宣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頁、第57至61頁、第67至71頁),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宣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⑷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在本案中係負責把風、監看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312頁、第359頁、第363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⒌量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擔任監看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幸因車手黃○宣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⑵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支,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分別為共犯黃○宣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及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等節,業據黃○宣、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0頁、第19至20頁),且有黃○宣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32至15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支縱於另案經宣告沒收,然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裁判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4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共2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共2枚),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查告訴人配合警員辦案而佯裝交付黃○宣之68萬元,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諭知沒收。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2支

吳俊佑

①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智慧型手機3支

葉少杰

①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③門號: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12mini手機1支

黃○宣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黃○宣

5

現金68萬元

黃○宣

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6

智慧型手機1支

丙○○

無SIM卡(已重置)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智慧型手機1支

丙○○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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