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姜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姜傑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至4月2日15時2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查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范姜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日前往便利商店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以小紙條將提款卡密碼貼於提款卡上,返家後發現提款卡遺失,於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後即掛失並報警處理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薏晴 、證人即被害人 陳淑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陳薏晴、陳淑婉分別提供之商品上架網頁頁面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據上可知,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且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觀諸被告歷次所辯:

 ⒈於警詢時稱:於113年4月1日大約18時32分去7-11品嘉門市的ATM操作變更密碼,我把要變更的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回家後發現卡片遺失,原想說要再找看看,但隔天(2日)下午就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簡訊通知),且隨即被領走,我就向中信銀行掛失,再隔日(3日)我就至新莊福營派出所報案遺失(偵卷第16至17頁);

 ⒉於偵訊稱:於113年4月1日遺失提款卡,且將提款卡密碼貼上面,變更後的密碼00000000,是我前女友的生日,113年4月2日發生異常交易時我就去掛失並於113年4月3日報案;當時只有遺失提款卡,提款卡放口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都還在,當時只帶提款卡出門;因剛變更密碼,怕記錯,才寫在上面(偵卷第83至84頁);

 ⒊於準備程序時稱:113年4月1日我記得應該是假日,我應是在下午4、5點左右去便利商店要更改我的提款卡密碼,因前幾天有收到聯邦銀行寄來關於詐騙提醒、要定期變更提款卡密碼的通知,所以決定要去變更提款卡密碼;當天只有更改中信銀行提款卡密碼,我通常只帶中信提款卡出門,若有上班會把提款卡放錢包裡,若只是單純到便利商店消費,我會直接把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我忘記原來的密碼,偵查時還記得更改後的密碼,我在家裡把密碼寫在有黏貼功能、大約一個手指寬度大小的便條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才出門去變更密碼,更改完密碼後又把便條紙黏回去,我是把密碼變更為前女友生日;當時出門有帶手機,寫在便條紙上是因為這樣查閱比較方便;我約有3至4個前女友,更改的密碼是第2個女友的生日;我是大約18至19時、改完密碼回到家時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要把提款卡放回錢包,所以我一回家就發現;改完密碼後並無去其他地方,印象中也無在店內消費,當時是穿一般休閒短褲出門,我把提款卡放在褲子前方腰部下方的口袋,另一邊的口袋放鑰匙,走路回家,便利商店與住家步行約5分鐘的距離;發現不見後我有先回頭路上、便利商店、家中再找一遍都無發現,我決定隔天再找一次家裡、包包,因掛失卡片再拿到卡片需要一段時間,我很依賴這張卡,才沒立即掛失;我是在113年4月2日16、17時許透過電話與真人客服辦理掛失,因手機跳出兩筆不明款項匯入及匯出;款項匯入後隔了1小時才辦法掛失,是因當時在忙工作,沒看到APP訊息,當時在上班,我是程式設計(本院卷第66至72頁);(後改稱)我不確定113年4月1日當天我是休假或是已經離職,但我有另外接案,4月2日我也有可能在家裡上班(本院卷第72頁)。

 ⒋綜觀被告歷次所辯,其雖均主張係更改提款卡密碼後遺失云云,然就前往更改密碼之時間點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且其既稱住家與該便利商店僅有步行5分鐘之距離,卻又稱係於當日16、17時前往更改,18、19時返家後旋即察覺提款卡遺失一節,可見期間耗費約2小時,本案是否確如其所辯:更改密碼後即行返家云云,即有可疑;且其迄至本院審理時仍能明確陳述所更改之密碼為其第二任女友之出生年月日、亦已在前往更改密碼前先行在家中將該組數字書寫於紙條上,若其確係於更改密碼後旋即返家,有何必要於短短5分鐘路程中仍執意將該紙條黏貼於提款卡上,於更改密碼後又再度將密碼貼回提款卡上之必要,此舉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所稱因收受銀行通知需更改密碼始前往變更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銀行信件,其內容係於113年4月1日11時39分許,渣打銀行因被告之網路銀行密碼逾3個月未變更,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而以郵件通知被告儘速登入修改,有Email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考(審金訴卷第31頁),被告雖稱係因最常使用之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選擇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然依卷附本案帳戶113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9至42頁),可知被告於該段期間未曾以提款卡透過ATM存提款項,反而均係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本案帳戶,從而,被告收受前開信件後,未思更改其頻繁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確保前開信件中提醒之網路交易安全(本院卷第82頁),卻起意更改其幾乎未曾用以提領款項之實體提款卡密碼,所為顯與前開信件所述內容無關,可見其所辯實屬虛詞;況所稱113年4月1日係假日、係透過真人客服掛失等語,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有中華民國11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中信銀行114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98447號函暨其附件存卷可查。從而,被告所辯不僅有前後不一之情,亦有與經驗法則、客觀事實相悖之處,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㈡提款卡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縱被告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若無密碼,亦難以遭人不法利用,基此,一般人多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保管,避免提款卡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然被告明知將密碼黏貼於提款卡上有導致密碼外洩之可能(本院卷第73頁),且係因收受渣打銀行通知更改密碼之信件,而前往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表示其注重交易安全,應不致會將更改後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上開舉動顯然違反一般人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放置之認知,足認本案帳戶應以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較為可能,而非遺失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因怕忘記密碼或忘記係將密碼更改為前女友云云,然被告於時隔5個月餘之113年9月25日偵訊時,仍可當庭背誦所更改之提款卡密碼,迄至已時隔1年2個月後之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可明確陳稱所更改之密碼為第二任女友之出生年月日,且該女友之出生年月日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循(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0至81頁),足見被告對提款卡密碼或數字組合之緣由記憶清楚;縱被告擔心密碼與其他手機、網路設備、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科技產品密碼混淆,而有記錄之必要,惟現今科技發達,被告儘可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手機記事本等方式記錄密碼,無特別直接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縱被告不習於以科技設備記錄,確實有寫下之必要,仍應確實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以免遭人不當利用。是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對所更改密碼之陳述情形,顯見該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為被告所熟記,被告實無擔心遺忘而刻意將密碼記載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從事程式設計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85頁),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始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本案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脫離被告使用範圍,並非因遭竊或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㈢又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向附表所示之2人先後為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詐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薏晴

(提告)

113年4月2日16時15分許

假買家稱因欲購買陳薏晴於賣貨便上架之商品導致其帳號遭凍結,需由賣家即陳薏晴透過賣貨便客服人員「張專員」助其解除云云,致陳薏晴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39分許

49,949元

2

陳淑婉

113年4月1日19時許

假買家稱欲購買陳淑婉於賣貨便上架之商品卻無法下單,需由賣家即陳淑婉透過賣貨便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陳薏晴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15時26分許

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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