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908號、98年度執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於民國98年6月30日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判決駁回,並於民國98年9月17日確定,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2月5日│98年4月26日│98年4月27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489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506號│98年度訴字第657號│98年度訴字第65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9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506號│98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98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決├─────┼──────────────┼──────────────┼──────────────┤││確定日期│98年7月6日│98年9月17日│98年9月17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260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919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919號(│││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