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印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朱昭勳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經營電腦顯示器之部件代工廠,民國(下同)91年間,原告向被告訂購「15吋與17吋之彩斗」(下稱系爭產品),每個新臺幣(下同)20元,預計承購數量分別為15吋270,000個、17吋220,000個;系爭產品即一般電腦螢幕之影像管玻璃之部分,性質上屬電腦顯示器之映像管總成主要部分之一,為電腦顯示器組成主要部件之一。91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被告前後共計33次出貨系爭產品258,434個至原告處,原告亦陸續給付貨款4,293,160元。
(二)惟被告自92年4月份以後交付之貨物,原告將之加工後轉售給客戶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華映公司再加工成其欲出售之產品,當華映公司加工完成一批貨後,經測試發現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有投射面積不足之瑕疪,原告接獲華映公司通知後,旋即將產品瑕疪之情形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則於92年2月23日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原告之人員前往華映公司位於中國大陸福州市之工廠勘查,勘查後確認該批產品確實有瑕疪,返回台灣後,原告更屢次將所有瑕疪狀況細節備函通知被告,詎料被告均未理會,原告不得已,遂再度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更換所有產品,並將已經交付之瑕疪品悉數取回,而被告竟委律師回函概括否認產品瑕疪,原告除再度去函澄清以外,同時再次要求被告依照先前催告之意旨更換無瑕疪之貨物,惟被告仍不為所動,故原告即依法為契約一部解除之通知。
(三)按系爭產品並非特殊規格或特殊功能之定製品,而係一般國際通用之規格品,原告發現被告之給付有瑕疪時,因慮及被告之商譽,並未當即依法解除契約,而係先告知被告瑕疪之情形,給予補救之機會,避免損害之擴大,遂同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將瑕疪貨物更換,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通盤否認;嗣終因陷於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遂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一部。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後,就該解除之部分依法除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外,並得行使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已加工完成之部分,因已無法解除契約,爰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暨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請求金額計25,260,058元。
(四)被告所交付之15吋彩斗,確實存有轉角曲率不均勻之瑕疪,因該瑕疪之存在,系爭彩斗經加工為映像管後,會造成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情事:
1、依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5年10月27日鑑定服務報告之結論:「系爭彩斗之轉角曲率在彩斗內表面某些區域的同一橫剖面,確實會使電子槍在彩斗內與彩斗大端平面的容許最大距離,在對應於對角線方向上之值小於對應於長度與寬度方向上之值,顯示系爭彩斗內表面在該區域的轉角曲率存有瑕疵」,足證被告所交付之15吋彩斗,確實存有轉角曲率不均勻之瑕疵。
2、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5年10月27日鑑定服務報告之結論雖同時謂:「顯示器螢幕上之陰影尚與電子槍所在位置有關,並非全然因為系爭彩斗內表面部分區域轉角曲率較大所引起。系爭彩斗中之白色圈點附近比較有可能造成電子束受彩斗內表面影響,但並不表示白色圓點一定是由電子束所造成,因電子束在白色圈點附近的行進是否受影響,尚須考慮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雖然不均勻,這種不均勻有可能是彩斗成型時曲率過大或玻璃過厚所造成,但是其與螢幕產生陰影之間的關係並無必然關係,即必須還要考慮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等語。惟所謂「顯示器螢幕上之陰影尚與電子槍所在位置有關」,係指若系爭彩斗內表面之轉角曲率沒有瑕疵,但電子槍所在位置不對,螢幕亦會產生陰影而言,並非指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不均勻,對於映像管不會產生NECKSHADOW。此即被告指派到華映公司大陸廠處理系爭彩斗NECKSHADOW糾紛之 李古男 所稱,可能產生NECKSHADOW的原因有三,一為彩斗本身,二為頸管問題,三為電子槍裝置不正。而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係就學理上指出若電子槍所在位置不正確,螢幕亦會產生陰影。究不得因此即謂系爭彩斗存有轉角曲率之瑕疵與螢幕產生NECKSHADOW並無因果關係。
3、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6年4月30日工研字第0960311號函謂「未依規範,且彩斗內表面小於規範值,而電子槍依一股正常位置裝置,則加工後之映像管品質將會受到影響」。所謂「內表面小於規範值」,參照鑑定報告第17至19頁,係指內表面之寬度小於規範值,即鑑定報告第17頁圖3「系爭彩斗內表面示意圖」之線df小於線de,此從鑑定報告第18頁第2段「當電子束由電子槍位置b射出時,若要能未受干擾的達到位於彩斗大端處的螢幕上,則彩斗內表面在點f處的半徑df必須大於線段de的長度,否則電子束將無法投射到位於彩斗大端的螢幕,從而造成螢幕在對應位置上的陰影」,即可證明。而依鑑定報告第21頁第2段起「...若要使電子束能達到該弧狀長方形(即彩斗大端平面)的四角區域,其內表面上各橫剖面對應於該弧狀長方形對角線方向的半徑,必須大於對應於該長方形的長邊及寬邊方向上的半徑。...經過三角幾何數學計算後,系爭彩斗內表面部分區域在對應於大端弧狀長方形對角線上的半徑仍然稍嫌不足,...由這些容許最大值的分析可以看出,系爭彩斗內表面在橫剖面CC1到CC5的區域內確實存有瑕疵」,須然系爭彩斗確因「內表面半徑df小於線段de的長度,致電子束將無法投射到位於彩斗大端的螢幕,從而造成螢幕在對應位置上的陰影」。
4、鑑定報告22頁雖同時謂「只要電子槍所在位置和系爭彩斗大端平面的距離不超過150.372mm,顯示器即不會因為電子束的行進受影響而出現陰影」,惟依鑑定報告第20頁可知,電子槍位置點與彩斗大端平面距離的容許最大值從
150.372mm到208.583mm,故要求電子槍所在位置和系爭彩斗大端平面的距離不超過150.372mm,已非電子槍一般正常裝置位置。
5、證人 鄧進祿 即華映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彩斗加工之處長於另案亦證稱:「(整個經過兩造派人到大陸,溝通過程為何?)所謂瑕疪是指NECKSHADOW,我們就通知賣方,然後又通知碧悠到大陸溝通,當時我們SHADOW不良的東西,再尋救解決方式。當時有反覆確認,轉角曲率部分有瑕疪,但無法量化量測,但那是造成畫面缺角的主要原因...(可否進一步解釋轉角曲率究指為何?)不良品我們會反覆量測,並將電子槍及頸管切除,並重新裝設正常的電子槍及頸管,發現仍有NECKSHADOW,所以我們確認瑕疪出在彩斗本身。(【提示李古男證詞】對於李古男所稱NECKSHADOW產生原因有三點,有何意見?)有可能,但是頸管加工部分及加裝電子槍可能造成上開瑕疵部分,我們可以經過反覆確認,是否是後兩者出現該瑕疵,此部分我們技術已經予以證實,並非上開二者原因,至於彩斗本身我們受限於技術,無法量測,所以我們認為瑕疵出現在該部分。(被告庭呈之彩斗是否為當初華映發現瑕疵之貨品?)是。(當初請被告公司帶回來的瑕疵貨品包括何部分?)就是1、彩斗本身,頸管已經拔除,彩斗是原告生產,2、加工的成品【加入電子槍、偏向線圈、螢幕】,之所以請證人乙○○帶回加工成品即是螢幕內有瑕疵之彩斗,插電後就造成NECKSHADOW的瑕疵。(庭呈的彩斗本身有白色蠟筆圈點部分代表何意?)電子束通過頸管打到螢幕,若彩斗曲線有問題,電子束就會撞擊到彩斗,進而再打到螢幕上,就產生NECKSHADOW的問題。一般沒有瑕疵的彩斗,電子束是不會打到彩斗本身」等語。按依被告指派到華映公司大陸廠處理系爭彩斗NECKSHADOW糾紛之李古男指稱,可能產生NECKSHADOW的原因有三,一為彩斗本身,二為頸管問題,三為電子槍裝置不正。而證人鄧進祿業已證稱「不良品我們會反覆量測,並將電子槍及頸管切除,並重新裝設正常的電子槍及頸管,發現仍有NECKSHADOW,所以我們確認瑕疵出在彩斗本身」、「我們技術已經予以證實,並非上開二者(頸管加工部分及加裝電子槍)原因」,準此:
⑴、可能產生NECKSHADOW的原因有三,一為彩斗本身,二為頸管問題,三為電子槍裝置不正。
⑵、華映公司為專業之映像管製造公司,對於彩斗所加裝之頸
管是否有問題,電子槍裝置位置是否正確及是否有裝正,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技術,被告公司之李古男代表被告前往華映公司大陸廠處理系爭彩斗NECKSHADOW糾紛,並能明確指出可能產生NECKSHADOW的原因,顯然就此部分亦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技術。而經鄧進祿證稱「不良品我們會反覆量測,並將電子槍及頸管切除,並重新裝設正常的電子槍及頸管,發現仍有NECKSHADOW,所以我們確認瑕疪出在彩斗本身」、「我們技術已經予以證實,並非上開二者(頸管加工部分及加裝電子槍)原因」,顯然產生NECKSHADOW之原因並非出在頸管及電子槍。原鑑定報告第22頁第3段以學理說明投影面積不足之原因可能為彩斗內表面尺寸小於規範值或電子槍位置不正確所造成云云。既經鄧進祿證稱經華映公司之技術反覆量測,並將電子槍及頸管切除,並重新裝設正常的電子槍及頸管,證實產生NECKSHADOW之原因並非出在電子槍位置不正確。而若彩斗內表面在該區域的轉角曲率存有瑕疵,且該瑕疵係指彩斗內表面尺寸小於規範值,而電子槍所在位置正確,則螢幕會產生陰影,有慶齡中心97年10月6日工研字第0970892號函可稽,顯然系爭螢幕會產生陰影之原因為彩斗內表面尺寸小於規範值。
6、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亦認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結論為:「(一)系爭彩斗內表面在該區域的轉角曲率存有瑕疵。(二)系爭顯示器螢幕產生陰影(NECKSHADOW)除了可能肇因於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存有瑕疵之外,尚須考慮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是否正確。(三)鑑定單位無法確認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是否正確。」。但經進一步查證,基於華映公司鄧進祿之上開證言「不良品我們會反覆量測,並將電子槍及頸管切除,並重新裝設正常的電子槍及頸管,發現仍有NECKSHADOW,所以我們確認瑕疵出在彩斗本身」,及「(【提示李古男證詞】對於李古男所稱NECKSHADOW產生原因有三點,有何意見?)有可能,但是頸管加工部分及加裝電子槍可能造成上開瑕疵部分,我們可以經過反覆確認,是否是後兩者出現該瑕疵,此部分我們技術已經予以證實,並非上開二者原因」,加以分析研判,頸管加工並無不良,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亦無錯誤。因此,本案顯示器產生陰影的唯一原因應可明確推定必是系爭彩斗內表面在該區域的轉角曲率所存有瑕疵所致。亦即並非是在印華實業有限公司加工頸管及設電子槍的生產過程中造成產品瑕疵。
7、姑不論系爭彩斗存有轉角曲率之瑕疵與螢幕產生NECKSHADOW是否有因果關係,既然系爭彩斗存有轉角曲率之瑕疪,即為不完全給付。
8、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雖僅鑑定一個彩斗,惟被告於另案自認「本件系爭鑑定之彩斗是與91年2月,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所生產之15吋彩斗係同一規格與品質」,故被告交付給原告之15吋彩斗,確實存有與系爭鑑定之彩斗同樣之瑕疵。
9、綜上,被告所交付之15吋彩斗,確實存有轉角曲率之瑕疪,因該瑕疵之存在,系爭彩斗經加工為映像管後,並會造成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退一步言,縱投影面積不足與被告所交付之15吋彩斗存有轉角曲率瑕疵無關,惟被告所交付之15吋彩斗既存有轉角曲率之瑕疵,被告仍為不完全給付責任。
(五)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7年10月6日工研字第0970892號函謂本案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三所指「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不均勻」,係指從彩斗小端算起到大端不同縱向位置的橫剖面處之彩斗內表面,在沿橫剖面不同方向上的轉角曲率不均勻,致使電子槍在從彩斗大端算起的容許距離不一。而關於「沿橫剖面不同方向上的轉角曲率」,係指彩斗橫剖面由小端開始的圓形逐漸擴大到大端的矩形時,同一橫剖面不同方線上的擴大程度必須不同。如原鑑定報告第16頁之圖二所示,彩斗大端矩形橫剖面上之點P、O、M與N係分別由彩斗小端圓形橫剖面上之點1、2、3與4逐漸向外擴大所得到。而該四處的擴大程度,必須大於其他位置的對應擴大程度,才能使電子槍所在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的容許最大距離一致,亦即使原鑑定報告第20頁之表二所示之容許最大ab一致。惟原鑑定報告第20頁之表工所示之容許最大ab並不一致,顯示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並不均勻。
(六)又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7年10月6日工研字第0970892號函謂「本案因無系爭彩斗內表面尺寸規範值可供參考,若無法判斷系爭彩斗內表面尺寸是否小於規範值」,惟:
1、被告製造系爭彩斗賣給原告,當然不能因彩斗內表面尺寸小於規範值,致電子束從電子槍到螢幕的進行會受到彩斗內表面影響,致使螢幕產生陰影。而規範值為何係由被告設計,原告不會有規範值,故應由被告提出,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於鑑定時,既認為必須有規範值始能判斷系爭彩斗內表面尺才是否小於規範值,竟不告知命鑑定之法院命被告提出,以做為鑑定依據,顯有不當。
2、所謂規範值究係被告自行設計之規範值,或是在學理上「彩斗從小端到大端不同縱向位置的內表面之容許最小尺寸」?若是指被告自行設計之規範值,則若被告設計錯誤,依其設計之規範值所製造之彩斗當然會「致電子束從電子槍到螢幕的進行會受到彩斗內表面影響,致使螢幕產生陰影」,則以被告自行設計之規範值來判斷系爭彩斗內表面尺寸是否小於規範值應無意義,而若規範值係指學理上「彩斗從小端到大端不同縱向位置的內表面之容許最小尺寸」,則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自行依學理判斷即可,何須兩造提供彩斗內表面規範尺寸?
(七)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7年10月6日工研字第0970892號函雖謂,若彩斗轉角曲率或表面不均勻,亦即電子槍所在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的容許最大距離並不一致,但是各該容許最大距離均大於規範值,而電子搶所在位置亦合於規範值,則彩斗內表面不會影響電子束從電子槍到螢幕的進行,故從螢幕會產生陰影的論點觀之,該彩斗應不屬於有瑕疪。惟該函同時謂「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並不均勻,如電子槍所在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的距離合於規範值,而彩斗轉角曲率或表面不均勻,致使電子槍所在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的容許最大距離小於規範值,此時電子束從電子槍到螢幕的進行會受到彩斗內表面影響,則這種轉角曲率或表面不均勻即屬於瑕疵。」。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亦認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結論為:「(一)系爭彩斗內表面在該區域的轉角曲率存有瑕疵。(二)系爭顯示器螢幕產生陰影(NECKSHADOW)除了可能肇因於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存有瑕疵之外,尚須考慮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是否正確。(三)鑑定單位無法確認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是否正確。」。但經進一步查證,基於華映公司鄧進祿之上開證言「不良品我們會反覆量測,並將電子槍及頸管切除,並重新裝設正常的電子槍及頸管,發現仍有NECKSHADOW,所以我們確認瑕疵出在彩斗本身」,及「(【提示李古男證詞】對於李古男所稱NECKSHADOW產生原因有三點,有何意見?)有可能,但是頸管加工部分及加裝電子槍可能造成上開瑕疵部分,我們可以經過反覆確認,是否是後兩者出現該瑕疵,此部分我們技術已經予以證實,並非上開二者原因」,加以分析研判,頸管加工並無不良,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亦無錯誤。因此,本案顯示器產生陰影的唯一原因應可明確推定必是系爭彩斗內表面在該區域的轉角曲率所存有瑕疵所致。
(八)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0,0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公司訂購15吋及17吋彩斗,單價每個20元,數量15吋27萬個,17吋22萬個。原告於受領貨物經檢查後並未聲明所交彩斗有何瑕疵,且進一步由原告加工頸管部份後,轉交於第三人華映公司,華映公司於受領貨物經檢查後,並未聲明有何瑕疵,華映公司進一步加工「電子槍投射面」。被告所交付之彩斗,不過為電腦顯示器之零組件,並不會直接有投射之功能,因此原告稱被告所交彩斗有投射面積不足之瑕疵,與事實不合。退步言之,縱第三人華映公司最後組裝之電腦顯示器有投射面積不足之瑕疪,被告認與被告所交彩斗無關。本件原告於91年5月向被告進貨以來,並陸續將貨物加工生產,並未見原告主張被告所交貨物有何瑕疪,直至92年4月原告以485號存證信函指摘被告供貨有嚴重瑕疪,惟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及第2項所示,原告本有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原告怠於此項義務之履行,依同條第2項後段視為承認其所受貨物,據此原告於本案中,前既受領貨物,又未聲明異議,即為承認被告所交貨物,再為瑕疪請求,即失所據。再者,姑且不論被告所交貨物至少經過二次交貨檢查之機會,被告所交貨物是經過原告印華公司加工「頸管」及第三者映華公司加工「電子槍及投射面」,是其後始組裝電腦顯示器,有關顯示器上投射面究如何不足及如何原因所引起,原告應先說明及舉證,故被告亦否認瑕疵之成因。
(二)又本件經本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為彩斗鑑定,其中鑑定結論為「系爭彩斗與螢幕產生陰影之間的關係並非必然關係,即必須還要考慮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投射面積不足之瑕疪,是歸因於被告所製造之彩斗,被告否認。
(三)原告所提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5年10月27日鑑定服務報告有關鑑定之過程,係原告違背兩造取樣之合意(兩造合意就現存之彩斗15吋66272台,17吋50400台,15吋取樣1000台,17吋取樣500台),原告僅就其手中一台15吋已加工之「映像管送請鑑定」,因此鑑定結果違背鑑定合意契約,不具代表性無法充份證明彩斗存在及成因。再者,根據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係為「1、系爭彩斗之轉角曲率在彩斗內表面某些區域的同一橫剖面,確實會使電子槍在彩斗內與彩斗大端平面的容許最大距離,在對應於對角線方向上之值小於對應於長度與寬度方向上之值,顯示系爭彩斗內表面在該區域的轉角曲率存有瑕疵。唯顯示器螢幕上之陰影尚與電子槍所在位置有關,並非全然因為系爭彩斗內表面部分區域轉角曲率較大所引起。2、系爭彩斗中之白色圈點附近比較有可能造成電子束受彩斗內表面影響,但並不表示白色圓點一定是由電子束所造成,因電子束在白色圈點附近的行進是否受影響,尚須考慮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3、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雖然不均勻,這種不均勻有可能是彩斗成型時曲率過大或玻璃過厚所造成,但是其與螢幕產生陰影之間的關係並非並然關係,即必須還要考慮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然原告斷章取義一再執鑑定報告指摘被告所交付之彩斗存有轉角曲率不均勻之瑕疪;而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審理中即再應原告所請函詢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有關『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不均勻是否會對螢幕及加工後之映像管產生陰影』,據鑑定機關以96年4月30日以96年4月30日工研字第0960311號函覆稱:「依照一般習慣說法,彩斗內轉角曲率並非均勻,並不存在彩斗內轉角曲率不均勻造成加工後之映像管投射面積不足之瑕疵之命題」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即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原告又據證人鄧進祿之證詞主張彩斗有瑕疪,惟台灣高等法院亦對上開原告之主張予以駁斥,理由為「彩斗之轉角曲率與投影面積不足間,是否存在必然關係,因該證人僅係生產映像管之業者,無法自鑑定之專業領域予以說明,並將瑕疵原因逐一排除,且參酌華映公司所為之報告及函文亦未直指二者間之關係,是系爭彩斗所存之轉角曲率瑕疵是否係造成上訴人所抗辯投影面積不足之唯一原因,即不無疑義。
(五)又經本院再度函詢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表明系爭彩斗可否謂因小於規範值而可稱為瑕疪,鑑定機關則再明確表明因本案無系爭彩斗表面尺寸規範值可供參考,故無法判斷系爭彩斗表面尺寸是否小於規範值,由於兩造從未約明產品規範值,故根本無不合規範值而有瑕疪問題。再者,本院函詢鑑定機關「彩斗如有轉角曲率或表面不均勻是否正常或瑕疪?」,鑑定機關則表明上開現象不是瑕疪,說明有兩重點:
1、彩斗如有轉角曲率或不均勻係決定於另一要件即「彩斗內表面是否影響電子束從電子槍到螢幕之進行」。
2、本件兩造從未提出彩斗內表面尺寸及電子槍所在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之距離等,故實際容許數值為未知。本件被告於全案起訴之初即說明電子槍裝設問題造成NECKSHADOW,兩造係由被告交付33萬件彩斗,驗收無誤始再裝設電子槍,因此自然是電子槍所在位置將影響NECKSHADOW,並不是彩斗如有轉角曲率或不均勻單一因素所致,依鑑定報告之理解NECKSHADOW為瑕疪,其成因為:1、彩斗如有轉角曲率或不均勻+「不合彩斗內表面規範值」+「電子槍所在位量由彩斗大端算起之距離等,不符實際容許數值」。2、「電子槍所在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之距離等,不符實際容許數值」。3、彩斗如有轉角曲率或不均勻+「不合彩斗內表面規範值」。是單純之彩斗如有轉角曲率或不均勻不是瑕疪。而原告如欲主張彩斗有瑕疪,應證明二事:1、彩斗如有轉角曲率或不均勻+「不合彩斗內表面規範值」。2、「電子槍所在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之距離等,符合實際容許數值」。如單純主張「彩斗如有轉角曲率或不均勻」,並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之彩斗有瑕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向被告訂購15吋彩斗270,000個、17吋彩斗220,000個,單價每個均為20元;9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前後共計33次出貨系爭彩斗258,434個予原告,原告於買受加裝頸管後,再轉售予訴外人華映公司加工為映像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加工後之映像管有投射面積不足(NECKSHADOW)之瑕疪為被告交付之彩斗存有轉角曲率之瑕疵所致,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彩斗,是否存有轉角曲率之瑕疵,該瑕疵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二)該瑕疪經加工投予電子束後,是否與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間存有因果關係?(三)原告得否以系爭彩斗存有瑕疵,據以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並就已加工完成之彩斗部分,基於被告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曾以其於9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出賣系爭17吋彩斗3,776個,原告公司未付款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7萬5,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告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案分92年度訴字第434號給付貨款事件,本件原告於該案訴訟中,即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彩斗存有轉角曲率之瑕疵,致加工為映像管後產品投影面積不足,故其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或價金返還請求權,與被告公司請求之貨款為抵銷。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系爭15吋彩斗表面轉角曲率所存之瑕疵與原告主張彩斗所致之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間並非存在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以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為無理由,並據以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87萬5,520元貨款及自9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二)又兩造於前開案件中,就系爭彩斗是否存有瑕疵並聲請鑑定乙節,曾於94年5月11日會同至原告公司處清點彩斗數量:15吋彩斗為66,272台,17吋彩斗為50,400台,並建議鑑定機關即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以下列方式進行鑑定:⒈15吋彩斗取1,000台,17吋彩斗取500台,共1500台進行「通過-不通過」(Go-NoGo)測試。⒉進行「通過-不通過」測試所需要之儀器,由被告商借,並須經原告認可同意測試。⒊若「通過-不通過」測試結果顯示「不通過」之比例超過(含)百分之6(暫定),則直接認定全部彩斗不合規定。⒋若「通過-不通過」測試結果顯示「不通過」之比例未達百分之6,則就「不通過」之彩斗進行精密量測鑑定。惟嗣因兩造就彩斗數量及存放地點部分未予確定,原告復陳稱無法取得所有瑕疵品供選樣送鑑定,為避免鑑定案件延滯,鑑定機構遂建議鑑定取樣之彩斗按比例抽取63台,然方式為被告認選樣分配與最初決定不同而拒絕。
嗣於95年4月28日,原告當庭檢陳經訴外人華映公司認定為被告生產,經加工成映像管之過程會產生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之瑕疵彩斗1台,聲請僅就該彩斗進行鑑定,並取消原定欲取樣63台進行鑑定之方式。
(三)依據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於前開案件第1審即95年10月27日之鑑定服務報告之結論:「⒈系爭彩斗之轉角曲率在彩斗內表面某些區域的同一橫剖面,確實會使電子槍在彩斗內與彩斗大端平面的容許最大距離,在對應於對角線方向上之值小於對應於長度與寬度方向上之值,顯示系爭彩斗內表面在該區域的轉角曲率存有瑕疵。唯顯示器螢幕上之陰影尚與電子槍所在位置有關,並非全然因為系爭彩斗內表面部分區域轉角曲率較大所引起。⒉系爭彩斗中之白色圈點附近比較有可能造成電子束受彩斗內表面影響,但並不表示白色圓點一定是由電子束所造成,因電子束在白色圈點附近的行進是否受影響,尚須考慮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⒊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雖然不均勻,這種不均勻有可能是彩斗成型時曲率過大或玻璃過厚所造成,但是其與螢幕產生陰影之間的關係並無必然關係,即必須還要考慮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等語,有鑑定服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服務報告第24頁)。可知,系爭彩斗內表面之轉角曲率確存有瑕疵,唯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之問題,係與電子槍所在位置有關,而非彩斗本身之轉角曲率所引起,只要電子槍所在位置和系爭彩斗大端平面距離不超過一定㎜,顯示器螢幕即不會因為電子槍之彩斗影響而出現陰影,且彩斗中所呈之白色圈點,並非電子束單一受到彩斗本身之轉角曲率影響所致,仍須考慮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
(四)又台灣高等法院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原告復聲請該院函上揭鑑定機關為補充說明,經台灣高等法院依據原告之聲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不均勻是否會對螢幕及加工後之映像管產生影響」等情,據鑑定機關於96年4月30日以工研字第0960311號函覆稱:「依照一般習慣說法,彩斗內轉角曲率並非均勻」、「並不存在『彩斗內轉角曲率不均勻造成加工後之映像管投射面積不足之瑕疵』之命題」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卷第30頁),故原告主張「彩斗內轉角曲率不均勻造成加工後之映像管投射面積不足之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五)又訴外人即華映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彩斗加工之處長鄧進祿於前揭本院92年度訴字第434號給付貨款事件中雖證稱:
「(整個經過兩造派人到大陸,溝通過程為何?)所謂瑕疵是指NECKSHADOW,我們就通知賣方,然後又通知碧悠到大陸溝通,當時我們SHADOW不良的東西,再尋求解決方式。當時有反覆確認,轉角曲率部分有瑕疵,但無法量化量測,但那是造成畫面缺角的主要原因…。(可否進一步解釋轉角曲率究指為何?)不良品我們會反覆量測,並將電子槍及頸管切除,並重新裝設正常的電子槍及頸管,發現仍有NECKSHADOW,所以我們確認瑕疵出在彩斗本身。
(【提示李古男證詞】對於李古男所稱NECKSHADOW產生原因有三點,有何意見?)有可能,但是頸管加工部分及加裝電子槍可能造成上開瑕疵部分,我們可以經過反覆確認,是否是後兩者出現該瑕疵,此部分我們技術已經予以證實,並非上開二者原因,至於彩斗本身我們受限於技術,無法量測,所以我們認為瑕疵出現在該部分。(庭呈之彩斗是否為當初華映發現瑕疵之貨品?)是。(當初請被告公司帶回來的瑕疵貨品包括何部分?)就是⒈彩斗本身,頸管已經拔除,彩斗是原告(指被上訴人)生產,⒉加工的成品(加入電子槍、偏向線圈、螢幕),之所以請乙○○帶回加工成品即是螢幕內有瑕疵之彩斗,插電後就造成NECKSHADOW的瑕疵。(庭呈的彩斗本身有白色蠟筆圈點部分代表何意?)電子束通過頸管打到螢幕,若彩斗曲線有問題,電子束就會撞擊到彩斗,進而再打到螢幕上,就產生NECKSHADOW的問題。一般沒有瑕疵的彩斗,電子束是不會打到彩斗本身。(【提示華映公司92年2月25日的報告及95年3月3日的函文】是否是針對瑕疵部分所作會議紀錄及報告?)第一份是我們品保單位提出對客戶的報告,第二份函文是本公司出具的函文,均係針對系爭瑕疵所為的報告。」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34號卷第308至312頁)。足見訴外人華映公司與兩造認定之瑕疵雖為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且被告所生產之彩斗確有轉角曲率之問題,然彩斗之轉角曲率與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間,並無必然關係,已如前述,且證人僅係生產映像管之業者,無法自鑑定之專業領域予以說明,並將瑕疵原因逐一排除,是其證稱系爭彩斗所存之轉角曲率不均勻即係造成造成加工後映像管投射面積不足(NECKSHADOW)之唯一原因,即非可採。至原告另提出其私下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系爭「電腦顯示器螢幕陰影產生原因」鑑定報告一紙,鑑定結論雖認「綜合上述由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做出之鑑定結論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明鄧進祿處長所述之證詞加以分析研判,頸管加工並無不良,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亦無錯誤。因此,本案顯示器螢幕產生陰影的唯一原因應可明確推定必是系爭彩斗內表面在該區域的轉角曲率所存有的瑕疵所致。亦即,並非是在印華實業有限公司加工頸管及裝設電子槍的生產過程中造成產品瑕疪。」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惟查證人鄧進祿之證詞既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前揭鑑定報告判斷之基礎即生動搖,自亦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彩斗既存在有轉角曲率之瑕疪,即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查本院就上開事項及兩造就前揭鑑定服務報告及96年4月30日工研字第0960311號函文所爭執之疑義再次函詢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據其函覆稱:「本案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三所指『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不均勻』,係指從彩斗小端算起到大端不同縱向位置的橫剖面處之彩斗內表面,在沿橫剖面不同方向上的轉角曲率不均勻,致使電子槍在從彩斗大端算起的容許距離不一。而關於『沿橫剖面不同方向上的轉角曲率』,係指彩斗橫剖面由小端開始的圓形逐漸擴大到大端的矩形時,同一橫剖面不同方向上的擴大程度必須不同。……惟原鑑定報告第20頁之表二所示之容許最大ab並不一致,顯示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並不均勻」、「彩斗如有轉角曲率或表面不均勻是否為正常現象或瑕疵,係決定於彩斗內表面是否影響電子束從電子槍到螢幕的進行。如電子槍所在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的距離合於規範值,而彩斗轉角曲率或表面不均勺,致使電子槍所在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的容許最大距離小於規範值,此時電子束從電子槍到螢幕的進行會受到彩斗內表面影響,則這種轉角曲率或表面不均勻即屬於瑕疵。反之,若彩斗轉角曲率或表面不均勻,亦即電子槍所在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的容許最大距離並不一致,但是各該容許最大距離均大於規範值,而電子槍所在位置亦合於規範值,則彩斗內表面不會影響電子束從電子槍到螢幕的進行,故從螢幕會產生陰影的論點觀之,該彩斗應不屬於有瑕疵。此外,即使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均勻,致使電子槍所在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的容許最大距離一致,但是若該容許最大距離小於規範值,則該彩斗內表面仍然會影響電子束從電子槍到螢幕的進行,故該彩斗應屬於有瑕疵。」、「所謂『彩斗內表面之轉角曲率無瑕疵』,係指彩斗從小端到大端不同縱向位置的內表面尺寸所造成的電子槍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的容許最大距離合於規範值,即原鑑定報告之圖三與表二所示的各個容許最大ab值均合於規範值,惟該規範值之數值為未知。若系爭彩斗內表面之轉角曲率無瑕疵,但電子槍所在位置不對,則螢幕不一定會產生陰影,其原因為若電子槍所在位置與彩斗大端之距離小於原鑑定報告之圖三與表二所示的各個容許最大ab值,則螢幕不會產生陰影;反之,若電子槍所在位置與彩斗大端之距離大於各該容許最大值,則螢幕會產生陰影。另一方面,若彩斗內表面在該區域的轉角曲率存有瑕疵,且該瑕疵係指彩斗內表面尺寸小於規範值,而電子槍所在位置正確,則螢幕會產生陰影。」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有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7年10月6日工研字第0970892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彩斗固有內表面轉角曲率不均勻,然是否為瑕疵而影響功能係取決於彩斗內表面是否影響電子束從電子槍到螢幕的進行。如電子槍所在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的距離合於規範值,而彩斗轉角曲率或表面不均勻,致使電子槍所在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的容許最大距離小於規範值,則轉角曲率或表面不均勻即屬於瑕疵。反之,電子槍所在位置由彩斗大端算起的容許最大距離並不一致,但各該容許最大距離均大於規範值,而電子槍所在位置亦合於規範值,則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不均勻應不屬於有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彩斗存有轉角曲率不均勻即屬不完全給付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彩斗加工成映像管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之問題,尚須考量訴外人華映公司就系爭彩斗加工過程中,所置入電子槍之位置,原告雖主張系爭彩斗有投射面積不足之瑕疵,但始終無法舉證系爭彩斗所存之轉角曲率瑕疵與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間存有因果關係,及被告所交付之彩斗轉角曲率之瑕疵背離約定之品質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暨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60,0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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