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紅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紅明德(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鍾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被告見告訴人駛到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公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補充)告訴人經過治療後,仍遺留右下肢短約4公分(即長短腳)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前飲用酒類,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駕車上訴,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治療後右下肢之傷害仍無法治癒,而遺有右下肢短約4公分(即長短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交簡上卷第69至72頁、第84頁、第115至116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1頁、第2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9至10頁、第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彰基雲林分院)108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所、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5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44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4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3387號函職務報告、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1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調偵卷第9至10頁背面;原審交簡上卷第125至129頁、第135至136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7分,即經救護人員送至彰基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在住院期間接受「右側下肢骨骼牽引治療」、「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板鋼釘固定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骨髓釘固定手術」後,經多次門診追蹤治療,仍遺留右下肢短約4公分(即長短腳),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與劇烈運動,復健改善酸痛方面,需用鞋墊輔助等情,有彰基雲林分院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4日函暨主治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215至217頁;原審病歷卷第3至198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目前有跛腳,走路不順之情形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卷第184頁、第251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雖經2年治療,仍遺留右下肢比左下肢短約4公分之「長短腳」傷害而無從治癒,致其無法正常行走(走路一跛一跛)、工作(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及運動(無法從事劇烈運動),其右下肢正常活動之基本機能顯然已有顯著障礙,且告訴人右下肢較左下肢短4公分,其右下肢變短治療至今已無法回復,鞋墊僅能作為輔助工具,況告訴人縱使用鞋墊縮短雙下肢長度差距,依然無法如原本未受傷前從事粗重之勞動工作,也無法從事劇烈運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情形,且該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任甚明。
五、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前曾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觀諸100年間上開條文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且屬於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是倘若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質言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從而,行為人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非屬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原審該前開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紅明德於108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至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藥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鄉○○路000巷由西往東行駛,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該巷12號旁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鍾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對紅明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經警循線查察而得知上情。」等語,可知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同敘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等事實。則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所含酒精濃度超逾法定標準並肇事致告訴人重傷,於法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之罪(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且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告訴人重傷之行為,既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前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77號確定判決即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割裂前階段公共危險之故意行為與後階段過失致重傷之過失行為,而將醉態駕駛與過失致重傷分別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名。是被告本案與前案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在訴訟上無從分割,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既已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藥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以前開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行為所生加重結果即過失致重傷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核屬就已判決確定、且與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重行起訴,因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就過失重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與已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77號確定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公共危險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而為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詳予斟酌上情,猶執詞以告訴人經2年治療,長短腳仍達4公分情形,是否對一肢已上機能有重大影響而構成重傷害,應由上級審審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然依上開卷附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回復單、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之陳述,已可認定告訴人右下肢機能已嚴重減損,且無回復可能,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情形,則被告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檢察官既已就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公共危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再就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法顯有未合,原審判決免訴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主張告訴人傷勢僅為普通傷害,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