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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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
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正達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論罪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不加重),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告高正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9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凌晨0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祥豐街加油站前,徒手竊取白銀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胭脂蝦80台斤及魚肉1批得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藏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車離去。嗣經白銀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正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高正達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白銀文所有之胭脂蝦80台斤及魚肉1批之事實。2證人白銀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拿取其所有之胭脂蝦80台斤及魚肉1批,且並未同意被告可以自行拿取之事實。3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