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張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30,000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