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張雅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已於109年10月27日撤銷假釋(尚不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附表編號最末一欄所載「8」,更正為「10」。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犯罪動機是要還債,我之前在外欠人家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拿錢當下心想拿多少錢就馬上還給人家,因為告訴人無法一次借我這麼多,所以一有機會就去偷告訴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所示10次竊盜犯行,主觀上係為還債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竊取,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意願調解,願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共42萬元,已歸還5萬元,尚欠37萬元未歸還,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告張雅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丙案);再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6月確定(丁案)。甲乙丙丁4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已於109年10月27日撤銷假釋(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利用其在新北市○區○○00號之1 巧晏 漁坊內擔任店員工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負責人 蔡旻晏 不注意之機會,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竊取蔡旻晏放置於櫃檯上或皮包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嗣於109年7月24日晚間經蔡旻晏清點後發覺店內現金再次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三、案經蔡旻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旻晏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雙方書立之切結書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相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歸還之3萬8千元後,餘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5月2日某時許30000元2109年5月3日某時許35000元3109年5月11日某時許45000元4109年5月24日某時許40000元5109年6月4日某時許45000元6109年6月13日某時許55000元7109年6月24日某時許40000元8109年7月3日某時許50000元9109年7月8日某時許40000元8109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40000元合計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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