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如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2,000,000元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其中1,300,000元部分,第1年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75%機動計算,第2年按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875%機動計算,第3年起按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25%機動計算,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郵政儲金2年期利率變動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明細表及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所欠借款其中1,300,000元部分,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95%計算之利息乙節。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第3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3條所載,就被告借款其中1,300,000元利息部分約定,第1年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75%機動計算,第2年按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875%機動計算,第3年起按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25%機動計算。復查,系爭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乙方得先經合理期間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職是之故,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被告就前揭借款利息未履行給付義務之日即94年10月16日,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準此,被告就上開1,300,000元借款利息未清償部分,自應按上開約定,依到期日之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87%),自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始日即94年1月25日起,分別按第1年加年息0.75%、第2年加年息0.875%、第3年加年息1.525%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