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3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二筆,並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各二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40萬元,借款期間均6年,兩造並約定寬限期為自借款日起算1年,寬限期內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寬限期滿後,本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期本息攤還日分別為94年5月27日及94年7月8日,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計算,若借款人逾期未還款者,則取消前開優惠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債務人未按時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就前開二筆借款分別自95年7月及95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時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甲○○另於93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甲○○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甲○○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甲○○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以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依前開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5年11月累計尚欠112,623元及其中本金104,400元部分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或提出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剩餘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元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