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8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3日與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及126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其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共12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57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3.80%);另第2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共20年,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24期,按原告當時指數房貸利率加0.77%,自第25期起,改按原告當時指數房貸利率加1.27%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2.46%)。又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各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1份、還款查詢單2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2件、郵政儲金利率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