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60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旺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新店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雙方並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新店分行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19之1號地下1樓,為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旺星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8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5月8日起至92年5月8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旺星企業有限公司另於89年8月29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8月29日起至92年8月29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5%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上該二筆借款僅分別償還本金168,422元及至90年7月7日止之利息、本金234,542元及至90年6月28日止之利息外,目前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錄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