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55號、98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一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他人,幫助他人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罪,仍僅成立一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內款項達2萬9,300元,迄未獲得賠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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