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由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7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後,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於98年2月21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已於98年2月21日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現不知去向,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兄長 蔡大松 到庭證述:被告嫁過來的時候, 伊有 去過兩造的家,被告有來與原告住了兩個月,後來原告幫被告證件辦好後,隔了二天就離家了,大約離家六、七個月了,人已經不再了,連自己不要的衣服,被告都丟在垃圾桶,到現在都沒有回來,雙方沒有聯絡,原告原先有打電話給被告大陸的家人,被告家人有跟被告聯絡,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只打過一次,後來就沒有再聯絡,那是被告剛離開的時候,不知道被告人去哪裡等語無誤(見本院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7年12月20日入境,迄未出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入境台灣後,僅短暫與原告同居生活,即已離家,拒再與原告聯繫或共同生活,現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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