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76),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於96年間業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余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家境貧寒、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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