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為仍可委任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已於民國96年6月13日依大陸婚姻法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此有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雖未在台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然其等婚姻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而本件兩造間復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6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原告 祁婚 後得以將被告接回台灣共同生活,惟經原告返台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前,經大陸友人告知,被告業已離家,被告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雙方互無聯繫,迄今已逾二年,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結婚證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原告戶籍資料1份附卷;又本院另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迄無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結婚後,被告拒絕至台同居生活,婚後即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秀嬌